(2017)浙0111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曹国胜、盛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曹国胜,盛美芳,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90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主要负责人:王武金,该行行长。委��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曹国胜,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盛美芳,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曹文明,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吴飞群,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盛美文,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燕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曹国胜、盛美芳、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被告曹国胜、盛美芳、盛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明、吴飞群、孙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国胜、盛美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994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3366元,逾期罚息28167.57元,复利190.03元;并按月利率13.77‰继续支付原告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95994元为计息基数,复利以3366元为计息基数);2、判令被告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对上述1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1月15日,被告曹国胜、盛美芳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6000177号。���合同约定,被告曹国胜、盛美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自愿为被告曹国胜、盛美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并约定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曹国胜、盛美芳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日,被告曹国胜归还本金6元,同年3月27日归还本金2000元,同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000元,余本金495994元后,一直未能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国胜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盛美芳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望原告逾期罚息能给予免除。被告盛美文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曹文明、吴飞群、孙燕平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国胜、盛美芳、盛美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文明、吴飞群、孙燕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民泰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曹国胜(借款人)、盛美芳(共同借款人)、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600017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国胜、盛美芳向原告民泰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9.1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自愿为被告曹国胜、盛美芳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民泰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泰银行将5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曹国胜、盛美芳在该合同中指定的被告曹国胜开户在其行的6210880200000018378贷款发放账户中,并与被告曹国胜办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9.18‰,息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国胜、盛美芳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当日即2017年1���12日,民泰银行从曹国胜开户在其行的账户中扣划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同年3月27日及4月28日,曹国胜各归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000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曹国胜、盛美芳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5994元,利息3366元(自2016.12.21-2017.01.12共22天,利息为9.18/1000÷30×500000元×22天=3366元),逾期罚息28167.57元(自2017.01.13-2017.03.27共74天,罚息为13.77/1000÷30×499994元×74天=16982.79元;2017.03.28-2017.04.28共32天,罚息为13.77/1000÷30×497994元×32天=7314.54元;2017.04.29-2017.05.15共17天,罚息为13.77/1000÷30×495994元×17天=3870.24元;三项合计28167.57元),复利190.03元(自2016.01.13-2017.05.15共123天,复利为13.77/1000÷30×3366元×123天=190.03元)未予支付,被告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对上述款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曹国胜、盛美芳、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按约向曹国胜、盛美芳发放贷款500000元,但曹国胜、盛美芳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4006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而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其余借款本金495994元至今未清偿。曹国胜、盛美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民泰银行要求曹国胜、盛美芳归还借款本金495994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3366元、逾期罚息28167.57元、复利190.03元,并按月利率13.77‰计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罚息以495994元为基数,复利以3366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自愿为曹国胜、盛美芳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其在主债务人曹国胜、盛美芳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应在保证范围内向民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故民泰银行要求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文明、吴飞群、孙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胜、盛美芳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495994元;二、被告曹国胜、盛美芳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3366元、逾期罚息28167.57元、复利190.0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95994元为基数,复利以336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77‰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曹国胜、盛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4538.5元,申请费3170元,合计7708.5元,由被告曹国胜、盛美芳、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曹国胜、盛美芳、曹文明、吴飞群、盛美文、孙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喻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