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陕西兴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公安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兴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402号原告陕西兴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婧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窦航空,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陕西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杜航伟,厅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阎文政,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西段**号。负责人王玉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陕西兴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陕西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被告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安厅治安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同意原告刻制印章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婧文、委托代理人窦航空,被告省公安厅委托代理人张水平、阎文政,被告省公安厅治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财公司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公司在所有印章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公户资金被非法转走82万元。原告立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公司资金系被股东吴鹏转走;吴鹏利用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供虚假材料,于2016年3月31日在三秦都市报刊登公告称公司遗失单位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名章,声明作废;之后,吴鹏拿着虚假的声明向被告省公安厅治安局申请刻制印章,被告作为专门的刻制印章审批部门未依法进行审查,同意吴鹏刻制原告印章申请,致使吴鹏用刻制的印章转走公司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1.确认被告审批吴鹏重新刻制原告公司印章的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省公安厅治安局是省公安厅的内设机构,其虽以自己名义核准同意原告2016年4月1日提出的补办印章申请,但其不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取得行政职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省公安厅治安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兴财公司以省公安厅治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兴财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