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应飞与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刁赛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应飞,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刁赛赛,王艳艳,李巧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726号原告:易应飞,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中段(确认地址同上),注册号411424000012671。法定代表人:刁赛赛,该公司经理。被告:刁赛赛,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王艳艳,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新地港湾。被告:李巧梅,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新地港湾。原告易应飞与被告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刁赛赛、王艳艳、李巧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应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王艳艳、李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刁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应飞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通过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向案外人刘玉玲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息0.013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7900元交付给了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并要求由该公司将前述款项还给刘玉玲,但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却未能如此,导致刘玉玲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7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刁赛赛未作答辩。被告王艳艳、李巧梅辩称,二被告是豫商信息咨询公司的业务员,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钱已经交给豫商信息咨询公司了,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款应由公司予以偿还,不应由被告王艳艳、李巧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欠款1879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易应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9张,证明四被告收取原告易应飞还款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易应飞与案外人刘玉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经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办理的,因此涉案款项应该通过豫商信息咨询公司还给刘玉玲。3.(2017)豫142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并未将原告易应飞的还款支付给案外人刘玉玲。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刁赛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艳艳、李巧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5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艳艳、李巧梅收取原告钱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易应飞及其妻子李燕平通过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向理财人刘玉玲借款150000元,并由易应飞、李燕平与刘玉玲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刘玉玲借款1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利息共计234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为585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4年7月2日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4年10月2日付清,第三期利息于2015年1月2日付清,第四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2015年4月2日一次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为止,并向刘玉玲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为确保原告易应飞如期还款,由易应飞以其位于柘城县城关镇春水路南侧旺角城市公寓景园商住楼7层中西户房产(房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号)作抵押。同日,原告易应飞及其妻子李燕平与刘玉玲就前述民间借贷合同在柘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合同所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原告易应飞及其妻子李燕平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刘玉玲出具150000元借据一份,后刘玉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易应飞汇款142500元。借款发生后,因原告易应飞是通过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才与理财人刘玉玲发生了借贷关系,故在之后偿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易应飞共分9次向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7900元,其中8次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52900元系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李巧梅、王艳艳进行支付,有二人向原告开具的8张收据为证,且在该8张收据上均加盖有“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理财人刘玉玲。2017年5月4日,刘玉玲以易应飞及其妻子李燕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豫142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易应飞、李燕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玉玲偿还借款1425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两者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现原告易应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易应飞提供的收据、公证书、(2017)豫142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艳艳、李巧梅提供的2017年5月19日证明予以证实,前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易应飞虽通过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向理财人刘玉玲借款,但其之后的还款行为均通过该公司,有庭审时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王艳艳、李巧梅的自认予以证实。现因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收到还款后未向理财人刘玉玲进行支付,导致刘玉玲在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142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易应飞、李燕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玉玲偿还借款1425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两者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此一来原告易应飞自借款发生后分9次向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即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由豫商信息咨询公司予以返还。庭审时,被告李巧梅、王艳艳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5日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张收据不是其二人所出具,故对此不知情。原告易应飞提供的2015年9月5日的收据显示还本金35000元,在此之前与其间隔时间最短的一张收据为原告庭审时提供的2015年8月5日的收据,该收据系被告李巧梅所开具,并加盖有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收据上“收款事由”一栏显示“还本金,下余叁万伍仟元未还清”,结合被告李巧梅、王艳艳均认可原告易应飞已通过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能够证实该张2015年9月5日的收据上所显示的金额35000元,亦应计入原告易应飞向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中去,由该公司予以返还,故本案中被告豫商信息咨询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不当得利款的数额为187900元(35000元+39900元+5000元+40000元+10000元+18000元+15000元+20000元+5000元)。被告刁赛赛作为豫商信息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收取原告易应飞借款本息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同时被告王艳艳、李巧梅的收款行为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刁赛赛、王艳艳、李巧梅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应飞返还借款本息187900元;二、驳回原告易应飞对被告刁赛赛、王艳艳、李巧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