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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海峡与牛全友、赵宗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峡,牛全友,赵宗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882号原告:李海峡,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全友,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赵宗奎,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锋,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峡与被告牛全友、赵宗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被告牛全友、赵宗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牛全友、赵宗奎支付货款18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牛全友、赵宗奎承包修建虞城县城郊乡大郭楼村一公路,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砼种类C25,塔落度80-120,约定每立方米280元。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分批次将1926立方米混凝土运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应支付价款539280元,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仍下欠原告350000元未付。本次诉讼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8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牛全友、赵宗奎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本案原告应是洛阳贝尔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二被告施工的虞城县城郊乡大郭楼村公路项目是杜世庆、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据杜世庆说,已超额支付洛阳贝尔东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市场调查、以市场法的评估方法综合评估出的砼种类C25混凝土每平方米的市场价格,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2、(2017)豫1425民初1351号民事调解书属本院另案作出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3、洛阳贝尔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电子数据,可以证明该公司经验范围系仪器仪表等设备、软件的研发与销售,予以采信;4、证人王某、任某、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自己确已将原告经营的混凝土运送至被告修建虞城县城郊乡大郭楼村公路的工地上,有相关收料人在送料单上签字,所证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份,被告牛全友、赵宗奎承包修建虞城县城郊乡大郭楼村一公路,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砼种类C25、塌落度80-120混凝土。从2016年7月21日至8月25日,原告通过王某、任某、汪某的送料车分批次将1926立方米混凝土运至被告施工的工地现场,由被告及被告方的收料人员在混凝土送料单上签字接收。2016年9月份,二被告完成修路工程。在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共三次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90000元。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规格的混凝土在2015年7月份至8月份的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325元,在2016年7月份至8月份的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340元。原告认可当时双方约定的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为280元。本院认为,被告牛全友、赵宗奎购买原告李海峡的1926立方米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对支付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款约定不明,参照2015年7、8月份及2016年7、8月份的砼种类C25混凝土市场价格,原告认为当时双方约定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为280元并要求被告按此价格计付货款,没有超出当时市场交易价格,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1926立方米混凝土实际结算价款应为539280元(280元/每立方米×1926立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0元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92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最后收到原告的混凝土时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全友、赵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峡混凝土款182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保全费1429元,合计5369元,由被告牛全友、赵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小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