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潘康才、黄汉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康才,黄汉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康才,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汉涛,绰号“龟仔”、“芙蓉黄”,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康才、黄汉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康才、黄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潘康才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1月,被告人潘康才先后两次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均是刘某1联系潘康才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坳头村委会、冲下村处等地进行交易,后潘康才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贩卖给刘某1,两次均为100元。2.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潘康才先后两次向黄汉涛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均是黄汉涛联系潘康才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四路公交站牌前路段、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接冲下村处等地进行交易,后潘康才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贩卖给黄汉涛,一次640元,一次200元。(二)被告人黄汉涛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0月上旬至11月16日,被告人黄汉涛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均是程某联系黄汉涛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中10号七四一矿1号楼旁篮球场附近等地进行交易,后黄汉涛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贩卖给程某,两次300元,一次13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潘康才、黄汉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测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康才、黄汉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黄汉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康才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康才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1,只是与刘某1共同购买一起吸食,其余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汉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潘康才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1月,被告人潘康才先后两次向刘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均是刘某1联系潘康才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坳头村委会、冲下村处等地进行交易,后潘康才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贩卖给刘某1,两次均为100元。2.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潘康才先后两次向黄汉涛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均是黄汉涛联系潘康才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四路公交站牌前路段、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接冲下村处等地进行交易,后潘康才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贩卖给黄汉涛,一次640元,一次200元。(二)被告人黄汉涛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0月上旬至11月16日,被告人黄汉涛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均是程某联系黄汉涛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中10号七四一矿1号楼旁篮球场附近等地进行交易,后黄汉涛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贩卖给程某,两次300元,一次1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于2016年11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证实:潘康才、黄汉涛案发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潘康才于2015年12月2日因吸毒处以行政拘留15日。3、到案经过证实:潘康才、黄汉涛是被动归案。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汉涛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刘某1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78××××1395、138××××1090、151××××9509、134××××3961的机主资料及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通话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7日对潘康才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17日对潘康才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9日对刘某1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7、程某手机微信转账、红包记录清单记录截图证实:黄汉涛、程某之间的毒资往来记录。程某确认3次通过微信红包向黄汉涛买冰毒的交易记录。8、潘康才的补充到案经过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潘康才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冰毒被韶关市武江分局决定,由龙归派出所送韶关市拘留所执行强制戒毒。2016年11月19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五里亭派出所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汉涛,据黄汉涛交代,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的毒品“冰毒”是从一名叫潘康才的男子处购买的。经查,被告人潘康才因涉嫌吸毒羁押在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随后五里亭派出所民警立即到韶关市拘留所提审潘康才,据其交代,其贩卖毒品给黄汉涛和刘某1。2016年11月22日,民警在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潘康才执行刑事拘留。9、情况说明证实:(1)黄汉涛的手机转账记录已经删除,腾讯公司未保存其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调取其微信转账记录。(2)浈江公安分局特情线人档案中并无潘康才的相关档案材料,无法证实其是浈江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二)证人证言1、程某的证人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微信名叫“芙蓉黄”的人那里买的。购买“冰毒”的钱是我和胡某共同出资的。具体是我和“芙蓉黄”交易毒品“冰毒”的。我们是以300元一个(大概是一克左右)的价格向“芙蓉黄”购买毒品“冰毒”的。我向“芙蓉黄”购买过大概三次左右毒品“冰毒”。第一次2016年10月9日左右,我通过微信联系“芙蓉黄”,说我和我朋友胡某要“煲猪肉”(吸食毒品“冰毒”),让他先送一克“冰毒”到韶南大道中10号七四一矿小区里,一个多小时后,“芙蓉黄”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我就下楼去和他交易,我用微转了300元给他,他给了我一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交易完成后我就去了胡某家里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还剩下一点没有吸食完。第二次,2016年10月24日,我通过微信联系“芙蓉黄”,说我和我朋友要“煲猪肉”(吸食毒品“冰毒”),让他送一克“冰毒”到韶南大道中10号七四一矿我家楼下,我们是当面交易的,见面后他给了一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我通过手机微信转了300元给他,交易完成后我又去了胡某家和他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这次我们也没有吸食完。第三次,2016年11月16日,我发微信给“芙蓉黄”,向他购买了一克“冰毒”,我还叫他顺道帮我买了包烟,这次我让他直接送到我朋友胡某的家里,给了一克“冰毒”我后,他就走了,后来我通过微信发了130元“红包”给他,跟他说欠他的200元发了工资后还他。我就在“芙蓉黄”那里买过三次毒品“冰毒”,前两次买的“芙蓉黄”说每次都重0.9克,第三次他说重0.4克,三次共买了2.2克的“冰毒”。三次胡某都在场,两次是在我们住的小区篮球场边交易的,一次是在胡某家中交易的。2、刘某1的证人证言潘康才有时晚上来我家找我玩,我会问他有没有“冰毒”卖,潘康才说有,然后我跟他说要100元的“冰毒”,他就拿了一小密封袋的“冰毒”给我,一小密封袋大概装有“冰毒”0.2至0.3克。我在潘康才处购买了六次“冰毒”,每次都是我先把100元现金给潘康才,潘康才拿出一个装有重0.2至0.3克的“冰毒”的小密封袋给我。我是从今年9月初开始向潘康才购买“冰毒”的,10月和11月也有向潘康才购买“冰毒”,但具体是哪一天我不记得了。每次就我一个人吸食毒品“冰毒”。我在潘康才处每次购买100元现金的“冰毒”,共买了六次,一共600元现金。每次大约0.2至0.3克,六次一共有1克多。(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潘康才的供述和辩解我除了吸食毒品外,还卖过毒品“冰毒”给“龟仔”和刘某1。我卖过给“龟仔”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19日,在龙归镇龙归街上冲下处,我卖4克毒品“冰毒”给“龟仔”,从中获利120元;第二次是2016年11月5日左右下午,我在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四路我把0.8克冰毒卖给了“龟仔”,这次没有获利。我还卖给隔壁村的刘某1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武江区龙归镇冲下村刘村村口附近我卖了0.3克毒品冰毒给刘某1,从中没有获利。第二次是2016年11月14日左右,刘某1给了100元我,我就让人把0.3克毒品“冰毒”送到进坳头村的路口,然后我们就一起把这些“冰毒”吸食完了。我和“龟仔”、刘某1是每次交易的价格不一样,我跟“龟仔”交易过两次,第一次数量多所以便宜些,是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交易了4克,一共640元,第二次是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和他交易了0.8克,一共是200元;和刘某1是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交易金额为每次100元。和“龟仔”第一次是现金交易,第二次是微信转账;和刘某1的两次都是现金交易的。被告人在2016年12月12日、23日的供述中均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称其仅仅是陪黄汉涛、刘某1购买毒品。2、被告人黄汉涛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我准备向“阿才”拿毒品,我们当时商量是250元人民币向他购买1克毒品“冰毒”,一共卖10克;我在交易地点旭日玩具厂等“阿才”时候,被便衣警察抓获并带回接受调查。别人不知道我的真名,都会叫我的绰号“龟仔”或微信名字“芙蓉黄”。我从“啊财”这里买过两次毒品。是一种白色晶体状的“冰毒”,每克人民币250元价格向“啊财”购买毒品“冰毒”的。2016年11月5日17时许,我通过自己的电话联系到“啊财”,需要购买毒品“冰毒”,我向“啊财”购买8克“冰毒”,“啊财”有货,每克以250元的价钱卖给我,我同意了,“啊财”就通过电话告诉我,在他指定的地点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四路公交车牌那里交易,我就按照“啊财”说的地点,自己一个人开车(车牌:粤F×××××)来到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四路公交车牌处,“啊财”已经在那里等我了,我就叫“啊财”上到我的小轿车,他坐在我的副驾驶室上,从身上拿出准备好的“冰毒”,“啊财”自己告诉我有8克“冰毒”给我,8克“冰毒”是用透明的封口袋子装的,我就从“啊财”手上接过来,而后,我因为没有带现金,就从身上口袋拿出手机,告诉“啊财”需要微信支付,“啊财”同意了,我就将1895元,从我的手机微信账号转账给了“啊财”的手机微信账号,“啊财”接收完1895元钱就走了,而后我也就走了。2016年10月19日19时,我通过自己的电话联系到“啊财”,需要购买毒品“冰毒”,我向“啊财”购买4克“冰毒”,“啊财”有货,“啊财”就通过电话告诉我,在他指定的地点韶关市武江某归镇接上冲下那里交易,我同意了,我就按照“啊财”说的地点,自己一个人开车(车牌:粤F×××××)来到韶关市武江某归镇接上冲下处,“啊财”已经在那里等我了,我就下车,走到“啊财”面前,“啊财”就从自己身上拿出一包“冰毒”给我,说是有4克“冰毒”,我看了一下是用透明的封口袋子装的,我就接过“冰毒”,放在自己身上,然后告诉“啊财”,我没有现金,需要用微信账号支付,“啊财”说可以,我就用自己的手机通过微信账号转账给“啊财”900元,钱到了“啊财”的手机微信账号上面,我就走了。“啊财”的手机号码是17×××95,微信账号也应该是17×××95。我跟“啊财”买卖的“冰毒”手机上有转账记录。我从“啊财”那里购买的“冰毒”有些是自己吸食,有一些是卖出去的。卖给一个叫程某的男子,都是通过电话(151××××9509)联系或者是微信联系的,微信号叫“梦已醒”,住在韶关市浈江区七四一矿宿舍区1号楼4栋201房。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有一个叫程某的男子,通过电话号码151××××9509联系我,说需要一克“冰毒”,问我多少钱,我说是300元一克,程某就同意了,程某就叫我送到韶关市浈江区七四一矿宿舍区,我就送过去了,送到了以后,就看到程某在韶关市浈江区七四一矿宿舍区门口,我就从身上拿出一克“冰毒”,是用透明的封口袋子装的,我将一克“冰毒”交给了这程某,这程某拿到“冰毒”就从身上拿出300元现金给我,我就走了。我从“啊财”那里买来“冰毒”再卖给程某从中有获利,我从“啊财”那里买来250元一克“冰毒”,然后再一克300元“冰毒”卖给程某,我从中也就是赚了个50元的钱,从中获利50元。我有贩卖毒品。贩卖的是冰毒。就是向程某一人贩卖过冰毒,大概六到七次左右,具体多少次记不太确定了。我是今年九月份左右开始向程某贩卖毒品的。今年3月份左右我曾经在程某位于南郊的家中与程某一起吸食过冰毒,有两三次吧。当时毒品是我提供的,我也免费请他吸食,所以他就知道我弄得到冰毒。我是今年九月份开始卖毒品给他,是他找的我。由九月份至今我一共卖过6、7次毒品给他,每次交易的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有时他隔半个月向我买一次,有时隔一个星期。每次都是他找我,我每次都是卖0.7克到0.8克给他,每次都是收他300元。每次交易都是在他居住的楼下。每次交易都是通过微信来支付的。我卖“冰毒”给程某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从今年9月份开始,有时隔10天左右,有时隔半个月左右,程某就会联系我向我买“冰毒”,程某每次想买“冰毒”时,他都会通过微信联系我说要买0.7-0.8克的“冰毒”,然后每次我都会用一个小密封塑料带装着0.7-0.8克的“冰毒”拿给程某,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每次的交易地点我们都约好在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七四一矿宿舍区内1号住宅楼旁的篮球场附近交易,我将“冰毒”交给程某,程某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把钱付给我,我们交易完后,就各自离开了。我的“冰毒”我是向“阿财”那里购买得来的。我向“阿财”那里买了两次“冰毒”。我是以每克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阿财”购买“冰毒”。今年11月5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阿财”说我要买“冰毒”,“阿财”问我要多少“冰毒”,我说要8克“冰毒”,“阿财”指定在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四路公交车牌那里交易,我来到交易地点,“阿财”已经在那里,“阿财”从身上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冰毒”,“阿财”说袋内装有8克“冰毒”,然后“阿财”以250元1克“冰毒”的价格卖给我,8克一共是2000元,当时我身上带的现金不够,我就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把1895元付给了“阿财”,剩下的钱我是给了现金给“阿财”的,交易完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今年10月19日19时,我打电话给“阿财”,说要买4克“冰毒”,“阿财”指定在韶关市武江某归镇冲下那里交易,我独自来到交易地点,“阿财”已经在那里等着我,“阿财”从身上拿出一个透明的密封塑料袋,“阿财”说袋里装有4克“冰毒”,然后把“冰毒”交给我,我就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把900元付给了“阿财”,交易完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只卖给过程某一个人。(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证实: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中10号七四一矿1号楼旁篮球场附近、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四路公交站牌前路段、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接冲下村处及龙归镇坳头村委会石下村99号南侧空地附近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1)黄汉涛辨认出潘康才(“啊财”)、程某。(2)胡某辨认出程某。(3)刘某1辨认出潘康才。(4)程某辨认出胡某、黄汉涛(“芙蓉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康才、黄汉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汉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康才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康才关于起诉书第1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潘康才对两次向刘某1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都有具体的供述,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且公诉机关已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康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二O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黄汉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因本案被羁押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倩余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