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月琴与陈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月琴,陈兆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29号原告:成月琴,女。被告:陈兆标,男。原告成月琴诉被告陈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兆标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相识已久。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说好2014年被告退休时归还,但至期未能归还。2015年4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承诺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但此后仅归还了5,500元。由于原告也多次催讨未果,故无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陈兆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向原告借到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底前。由于至期被告未能还款,于是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确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并注明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以新借条为准。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5,5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兆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陈兆标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兆标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陈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月琴借款本金14,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兆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