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同礼、毛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同礼,毛小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同礼,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玉,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上诉人马同礼因与被上诉人毛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同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被上诉人毛小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同礼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同礼支付化肥款4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的欠条,是马同礼对四份欠条的汇总,而不是双方进行的结算,该四份欠条是向刘国昌出具的。刘国昌2013年10月6号、2014年4月2日写的证明原件在马同礼处存放,证明刘国昌收到马同礼现金6000元,退回化肥共计185袋折合现金19425元,一直没有对账。故上述证明以及退回化肥款等应从欠条中扣除,扣除后尚欠4750元。欠条向刘国昌出具,故毛小玉作为本案的主体不符。被上诉人毛小玉辩称:2016年4月6日的欠条,是双方进行结算后的欠条,结算时,包括刘国昌的证明条都在一起进行了结算,马同礼将结算过的部分条没有撕掉。一审中马同礼当庭认可欠化肥款34675元且事向毛小玉出具,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向刘国昌出具不符,刘国昌是毛小玉雇佣的司机,毛小玉具备主体资格。毛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同礼支付化肥款346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同礼开有门市部,2013年至2015年,马同礼销售毛小玉的化肥。经结算,马同礼共欠毛小玉化肥款34675元,2016年4月6日为毛小玉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同礼销售毛小玉化肥,2016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马同礼欠毛小玉化肥款3467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毛小玉起诉马同礼要求支付化肥款,应予支持。马同礼提供2015年2月15日收到条证明其抗辩主张,但其提供的收到条出具时间在毛小玉提供的欠条之前,无法支持其抗辩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同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毛小玉化肥款34675元。本案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马同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多少,马同礼持有的有关退货单所涉及的货款等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本案,马同礼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其内容明确写明“欠化肥款2013-2015年共计34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债务的存在。马同礼辩称其手中持有刘国昌出具的退货条以及收款条等均应当从欠条中扣除,因该退货条以及收款条的出具时间均在2016年4月6日之前,马同礼即使持有该退货条等手续,也不能证明该退货条所涉及的货款等款项在2016年4月6日结算情况,故应以书面欠条为准。马同礼对其向刘国昌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刘国昌是毛小玉雇佣的司机,故毛小玉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马同礼主张退货条等涉及的货款应予扣除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马同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