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强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生,男,1995年11月3日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5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杨强生与雷某等人酒后在鲁山县城金鼎财富广场“唐人街KTV”V32房间消费过程中,被告人杨强生与雷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强生用拳头将雷某头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雷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该案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强生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雷某陈述,证人杨某、李某、师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