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代理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建设银行株洲长江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被害人阳某某遗忘在ATM机内未取走的银行卡,于是被告人唐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取款5000元,取款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将从被害人阳某某银行卡内取出的5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5000元退还给了被害���。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阳某某的银行卡记录信息,建设银行株洲长江支行监控录像,被害人阳某某出具的收条,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