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8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海宁市钱海肠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海宁市钱海肠衣有限公司,王雪凤,陈伟伦,陈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31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西100号九洲大厦101室。代表人:潘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红仙,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方便弄2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凤。被告:海宁市钱海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方便弄1号。法定代表人:陈勤。被告:王雪凤,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海宁市。被告:陈伟伦,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勤,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秀公司)、海宁市钱海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海公司)、王雪凤、陈伟伦、陈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粤秀公司、钱海公司、王雪凤、陈伟伦、陈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夏清、吴红仙,被告钱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勤及被告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秀公司、王雪凤、陈伟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粤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82874.18元(正常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5月2日止;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5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5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钱海公司、王雪凤、陈伟伦、陈勤对粤秀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明确了利息计算方式并变更第一项诉请如下:粤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85680.69元(正常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5月2日止;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5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5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粤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1C11020150001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2015年1月8日,钱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1C1102015000171的《保证合同》,对粤秀公司前述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王雪凤、陈伟伦、陈勤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粤秀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粤秀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至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粤秀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的有关约定,原告要求粤秀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海公司、陈勤共同答辩称:对所欠的贷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算法不确认。被告粤秀公司、王雪凤、陈伟伦未答辩。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粤秀公司、王雪凤、陈伟伦未到庭,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粤秀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11020150001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并约定:粤秀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利息按季度计息,利息若按季度计息则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6‰,如借款逾期,则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粤秀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对粤秀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钱海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并约定:钱海公司为粤秀公司的编号为021C11020150001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王雪凤、陈伟伦、陈勤还分别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各一份并载明:担保人为粤秀公司的编号为021C11020150001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9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粤秀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粤秀公司尚欠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粤秀公司未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产生的该借款的利息。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各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粤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1C11020150001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钱海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及王雪凤、陈伟伦、陈勤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分别出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粤秀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钱海公司、王雪凤、陈伟伦、陈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粤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利息60032元(按1600000元并按月利率5.6‰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2016年1月7日止)、逾期利息215488元(按1600000元并按月利率8.4‰自2016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按1600000元并按月利率8.4‰自2017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息9060.69元(按27477.33元并按月利率8.4‰自2015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复息为4539.25元,按27178.67元并按月利率8.4‰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复息为3797.4元,按5376元并按月利率8.4‰自2016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复息为724.04元;此后的复息按60032元并按月利率8.4‰自2017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海宁市钱海肠衣有限公司、王雪凤、陈伟伦、陈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771元,由被告海宁粤秀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宁市钱海肠衣有限公司、王雪凤、陈伟伦、陈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7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琦?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