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龙江县亨通农机公司诉祝青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祝青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1民初2226号原告: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永胜巷。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职务:经理。被告:祝青山,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腰公司村8组。原告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祝青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龙江县亨通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