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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小英与王传健、汪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英,王传健,汪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663号原告许小英,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传健,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汪凤琴,女,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许小英与被告王传健、汪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健、汪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英诉称,原告的丈夫应某某与被告王传健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王传健以将家中字画带至香港拍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传健转账30万元,当时被告并未出具借条。2014年2月,被告王传健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原告分别于同年2月13日、2月25日分别向王传健转账2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传健在其位于真南路的住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汪风琴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4月,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资金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续借的借条,落款日期写在了2016年3月20日。2016年8月2日,被告王传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传健、汪凤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应某某与被告王传健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2月13日、2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传健转账3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00万元。同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小英女士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期为贰年,利息每月支付,需时提前壹个月通知。……”2016年7月8日,被告王传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2014年3月10日起,借许小英女士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期为两年,至2016年3月9日结束,利息为每月10日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由于本人违约,没有支付原定的利息,至上述借期结束,也没有归还本金,经本人请求,再延长一年借期(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本人答应六个月内恢复支付约定的利息,并答应尽快支付所欠利息。借款人王传健……2016年3月10日本借条实际签发日期是2016年7月8日”。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至上海市普陀区档案局调取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王传健、汪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健、汪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小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王传健、汪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许小英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传健、汪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