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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覃启辉与黄干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启辉,黄干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312号原告:覃启辉,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宁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干能,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覃启辉与被告黄干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干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干能支付原告卖船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宁明车驳18号渡船出卖给被告黄干能,总价款人民币11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有200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16日,被告写下欠条:被告黄干能欠原告船款20000元,逾期利息6000元。被告黄干能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干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宁明车驳18号渡船出卖给被告黄干能,总价款人民币110000元。当日,原告覃启辉将标的物交付于被告黄干能。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有20000元未支付。2013年6月2日,被告黄干能写下欠条,证实其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黄干能重新写下欠条:被告黄干能欠原告覃启辉船款20000元,逾期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中,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出卖方交付标的物,买受方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黄干能收到货物后却未足额支付货款,事后写下欠条证明其尚有20000元货款未及利息6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干能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干能卖船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干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汝康审 判 员  唐 胜人民审判员  苏桂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锡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