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侯灰全与兴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吕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居工商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灰全,兴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吕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居工商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1行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灰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兴县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孙小丽,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居工商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881号。法定代表人刘象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书平,山西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芳芳,中心员工。上诉人侯灰全因与被上诉人兴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县社保中心)、吕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商保险管理和服务中心(以下中心吕梁市社保中心)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灰全、被上诉人兴县社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孙小丽、被上诉人吕梁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书平、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侯灰全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兴县斜沟煤矿项目部上班,同年6月4日在煤矿受伤,经工伤认定为工伤;单位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经兴县劳动仲裁、兴县人民法院、吕梁中院判决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灰全各项费用233467.144元。后侯灰全因以上费用未执行,向被告递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书》,兴县社保中心和吕梁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后,未按工伤保险基金暂行办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侯灰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引起本案。另查明,法院未出具中止执行文书。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供法院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候灰全的起诉。判后,上诉人侯灰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侯灰全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职责划分上应由兴县社保中心受理初审,吕梁市社保中心复核审批发放,受理初审复核审批发放,是完成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内部处理程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被上诉人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2、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执284-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对用人单位的上次执行申请,明确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有权另行执行,此裁定书属于中止执行文书,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可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山西省尚未出台先行支付实施细则,不能作为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的理由。被上诉人兴县社保中心辩称,据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被上诉人在审查上诉人的先行支付申请时,发现缺少法院中止执行文书,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与中止执行非同一概念,中止执行是因出现特定情形暂时停止执行,待特定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是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终结,是一种结案方式。因上诉人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程序未被中止,故不符合现行支付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法审核批准其先行支付申请。被上诉人吕梁市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兴县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因本案所涉工伤事故,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侯灰全各项费用233467.144元,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23执284-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西省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责》的通知(吕劳社字[2007]52号)文件中明确,县(市、区)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责为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初步核定待遇支付标准和数额,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责为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和决算并组织实施,以及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最终核定工作。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兴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保险事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社会保险服务工作。因此,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候灰全请求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其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先行支付,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 丽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