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培培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939号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普英。被告人:王培培,男。汉族,1993年9月30日出生。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培培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培培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怡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