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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庞俊林、高昌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庞俊林,高昌莲,庞建华,李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30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林广月,男,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庞俊林,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高昌莲,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庞建华,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涿鹿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树兴,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涿鹿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庞俊林、高昌莲、庞建华、李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被告庞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昌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庞建华、李树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2000元。2、判令四被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四被告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欠462000元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庞俊林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是真正的借款人,其他三被告均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但本人只拿到53万多元,其余的被冠群公司收取了管理服务费。除原告所述已偿还18万元外,还向冠群公司的涿鹿总代理李洪金偿还过6万元。高昌莲、庞建华、李树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证据证实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7月31日,庞俊林、高昌莲、庞建华、李树兴通过冠群公司与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刘广东借款6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五个月期间每月归还本金3万元,按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6000元,即每月30日归还本息36000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金18万元、利息6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本金27万元、利息6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四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公司在原、被告的借贷行为中为四被告提供借款、还款相关的咨询及管理服务,收取服务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庞俊林主张其他三被告均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抗辩无证据证实。刘广东主张四被告均为借款人,有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刘广东提供收款确认书,证实其已将借款60万元实际交付四被告。庞俊林质证称,其实际收到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的533800元,其余的66200元被冠群公司收取了服务费。刘广东称冠群公司收取服务费与其无关。刘广东的意见合理,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五个月期间被告偿还的5期18万元,刘广东主张其中3万元是按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每期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期偿还本金3万元,第二期本金应递减为57万元,利息应相应递减为5700元,依次类推。刘广东主张每期利息均为6000元,不符合情理。依此计算,本院确认四被告已偿还的18万元,其中153030.16元为本金,其余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四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6969.84元。4、庞俊林称其2015年4月25日偿还了冠群公司李洪金6万元并提供李洪金的一张收条证实。经本院核实,该事实确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通过冠群公司进行的,冠群公司提供借款、还款的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明确确定,该说明书的内容“由冠群公司李洪金进行讲解”。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将借款还给李洪金即为还给刘广东。故庞俊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四被告共同向刘广东借款,刘广东已向四被告提供了借款60万元。至2015年4月25日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030.16元,尚欠本金386969.84元,利息26820元(计息本金为2015年4月25日之前的446969.84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为借期内利息,月利率1%,计息894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4月25日为逾期利息,年利率24%,计息17880元)。本院认为,刘广东与庞俊林、高昌莲、庞建华、李树兴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诉讼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庞俊林、高昌莲、庞建华、李树兴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386969.84元,支付2015年4月25日前利息26820元,共计413789.84元;二、庞俊林、高昌莲、庞建华、李树兴按计息本金386969.84元、年利率24%,向刘广东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庞俊林、高昌莲、庞建华、李树兴对以上判决互负连带责任。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原告负担859元,被告庞俊林、高昌莲、庞建华、李树兴负担7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