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远洋与鄢月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66号原告:刘远洋,男,1953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鄢月嫦,女,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中国平安。代表人:陈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武,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吉安市万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远洋与被告鄢月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无法人资格为由申请变更其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远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被告鄢月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洋诉称:2016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鄢月嫦驾驶赣B×××××小型汽车沿国道319线由高兴镇文溪村文溪大桥方向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行驶至319国道高兴镇文溪村肖屋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绿佳电动车(车架:504231)在道路前方路面行驶,因其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鄢月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9235.42元(不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事故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鄢月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07.6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评残后,原告增加96270.8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远洋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电动车修理发票1张,证明电动车修理费数额;6、工资收入证明书、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7、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鄢月嫦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应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3、事故汽车定损后,我先行垫付修理费2178元,为减少讼累,请法庭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支付;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核定。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鄢月嫦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其驾驶、行驶合法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保险事实及垫付医疗费事实属实;原告医疗费包含部分非医保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电动车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垫付医疗费电子信息单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机动车定损清单1份,证明电动车的定损价值为9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6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鄢月嫦持“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小型汽车沿国道319线由高兴镇文溪村文溪大桥方向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行驶至319国道高兴镇文溪村肖屋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绿佳电动车(车架:504231)在道路前方路面行驶,因其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鄢月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费住院费28278.12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1、2、3月定期复查X光片,后每隔3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出院后,花费门诊费957.30元。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本院处理,并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评残,且申请对其第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做出鉴定意见。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远洋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远洋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评定为:11500.00元;3、被鉴定人刘远洋的误工期合计评定为300日(含二次手术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赣B×××××小型汽车的车主为案外人曾祥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曾祥友是被告鄢月嫦的丈夫。经询问,曾祥友同意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本案损失。自2014年2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月工资在1900元-2100元之间。原告的被抚养人是母亲王茂兰。王茂兰出生于1934年8月13日。王茂兰生育有七个子女。原告的事故电动车已修复,花费修理费960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定损,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是其儿子护理的,其儿子无固定收入;对定损价值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责任问题。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鄢月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鄢月嫦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刘远洋身体健康,应该依法赔偿。因事故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替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诉并承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鄢月嫦依法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至于被告鄢月嫦的车损问题,不是原告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协商或另行起诉;二、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其他医疗资料显示其住院费用为28278.12元、门诊费用为957.30元。被告对其合理性未依法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要求直接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为6270元(57天×110元/天);误工费为21000元(300天×70元/天);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兴国县城打工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未满64岁。其要求按照【28673元/年×(20年-3年)×10%】的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酌定为3000元。此外,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也应一并计入本案损失中。原告不申请鉴定,其电动车损失以定损为准。综上,对本案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235.42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护理费6270元(57天×110元/天);3、误工费21000元(30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5、营养费2850元(57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44.10元【28673元/年×(20年-3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652元(9128元/年×5年×10%÷7人);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续医费115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29101.52元,此外,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洋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洋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币79666元(已取整);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洋其他损失36435元(129101.52元-10000元-900元-79666.10元-2100元)、(已取整);五、驳回原告刘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本案受理费1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刘远洋已预交,由被告鄢月嫦承担14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鉴定费2100元,原告刘远洋已预交,由被告鄢月嫦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荣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