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迟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560号起诉人:通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通辽市行政办公楼9楼,法定代表人:王琼,职务:主任。2017年8月9日,本院收到通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迟锐原系起诉人单位工作人员,2007年11月被起诉人迟锐提交辞职申请,2008年4月填写辞职公务员申请表,自动离开起诉人单位,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解除。被起诉人迟锐离职后,至2015年1月被起诉人一直在领取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用。起诉人多次以电话通知、约谈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迟锐返还多领的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用,被申请人迟锐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起诉人迟锐返还多领的工资款及各项保险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起诉人诉讼请求被起诉人迟锐返还工资款项及各项保险费用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并不存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通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春有审判员 关 清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