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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鲍国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国镰,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鲍夏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国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国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鲍国镰酒后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六一路得贵路段时被公安民警依法设卡拦截检查,在公安民警要求下车配合时,被告人鲍国镰拒绝下车,并关闭门窗、锁紧车门,后在民警的警告下才打开车门下车,仍拒绝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鲍国镰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0.94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国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国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鲍国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观恶性小,酒精浓度低也未造成任何损害,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鲍国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闽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被告人鲍国镰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鲍国镰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鲍国镰对被抓获时的现场照片及在医院抽血照片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醇检字第90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鲍国镰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国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国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国镰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国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国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晓倩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