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193号原告: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定南县东风东路龙神山庄026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娥,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建平,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妃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黄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建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为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3%,被告黄建平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8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黄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建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为3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3%,被告黄建平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8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明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黄建平转账282000元,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身份证、转账记录单等经庭审认定,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建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建平未向原告还款,因而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鉴于原告自认黄建平于借款当日即支付了利息18000元,该预先支付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金额确认为本金,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282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息80000元,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利息80000元;二、被告黄建平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28200元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定南县明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人民陪审员 黄志敏人民陪审员 曾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