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石头与被告葛小平、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头,葛小平,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502号原告:石头,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石向虎,男,汉族。被告:葛小平,女,汉族。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志丹县城南麻地坪大桥。法定代表人:韩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志丹县彩虹桥对面。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周建超,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头与被告葛小平、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石头医疗费7643.4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78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17时许,驾驶人白天福驾驶被告葛小平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JT25**小轿车,由志丹县保安镇聚宝苑驶往志丹县保安镇城南街,当行至志丹县保安镇城关小学门口公路处时,将过公路行人石头撞伤,造成原告石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血肿;2、面部擦挫伤;3、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4、21外伤性松动。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7643.4元。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7】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白天福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头无责任。陕JT25**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尚未赔偿部分由被告葛小平和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小平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处理。垫付医疗费4876元予以返还。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一是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根据事故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作为我公司赔偿的依据;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依法认定;三是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小平所有的号牌为陕JT25**小轿车挂靠在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6月24日17时许,驾驶人白天福驾驶陕JT25**车由志丹县保安镇聚宝苑驶往志丹县保安镇城南街,当行至志丹县保安镇城关小学门口公路处,将过路行人石头撞伤,造成原告石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7)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白天福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石头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血肿;2、面部擦挫伤;3、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4、21外伤性松动。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7575.4元(包括被告葛小平垫付的4876元)。根据该案的事实,原告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7575.4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0045.4元。本院认为,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17】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小平所有的号牌为陕JT25**小轿车挂靠在被告志丹县永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陕JT25**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53.4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头的费用共计100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35.4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葛小平所垫付的医疗费48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葛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