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占彦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彦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占彦陈,曾用名占年臣,男,1994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县。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彦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幼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彦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占彦陈在本市某大学,先后多次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尹某、李某、盛某手机,之后先后分别秘密登陆被害人尹某、李某、盛某手机支付宝账户进行操作,将尹某、李某、盛某支付宝帐户内的钱款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内,窃得尹某、李某、盛某人民币共计2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占彦陈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700元;同年11月2日,占彦陈分二次窃得尹某支付宝帐户内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3日,占彦陈窃得尹某支付宝帐户内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4日,占彦陈窃得尹某支付宝帐户内人民币1000元。2.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占彦陈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二次窃得被害人李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9500元。3.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占彦陈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三次窃得被害人盛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93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占彦陈被被害人尹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案发后,占彦陈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尹某、李某、盛某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尹某、李某、盛某的陈述,支付宝转帐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刑事照片,被告人占彦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彦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占彦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占彦陈在南昌市某大学,先后多次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尹某、李某、盛某手机,之后先后秘密登陆被害人尹某、李某、盛某支付宝账户进行操作,将上述帐户内的钱款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内,窃得尹某、李某、盛某人民币共计2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占彦陈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700元;同年11月2日,占彦陈分二次窃得尹某支付宝帐户内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3日,占彦陈窃得尹某支付宝帐户内人民币2000元。2.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占彦陈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二次窃得被害人李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9500元。3.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占彦陈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三次窃得被害人盛某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93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占彦陈被被害人尹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占彦陈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尹某、李某、盛某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占彦陈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有前科劣迹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占彦陈被被害人尹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3)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占彦陈家属已代占彦陈赔偿了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占彦陈表示谅解的事实。(4)从被害人手机截屏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占彦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及说明,证明从被害人尹某的支付宝账户中转款至占彦陈的支付宝账户4次,共计人民币9700元;从被害人李某的支付宝账户中转款至占彦陈的支付宝账户2次,共计人民币9500元;从被害人盛某的支付宝账户中转款至占彦陈的支付宝账户3次,共计人民币9300元,总计人民币28500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5日上午10点2分盛某接到李某的电话,说他的支付宝钱被转了,问盛某的支付宝的钱有没有被转走,盛某就去农业银行查了下自己的银行卡,发现银行卡里的钱少了5000多元。且用手机查询发现在分期乐软件里使用了7966元,盛某就怀疑是占彦陈用手机使用的,因为占彦陈2016年10月14日问过盛某的分期乐的手机验证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23时左右李某发现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的2000元左右没有了,还发现支付宝里的蚂蚁借呗借了8000元,在趣分期里借了1500元钱。尹某也说他支付宝里的钱也被转走了2000元,李某和尹某一起到寝室找占彦陈问是不是他转的。占彦陈承认是他拿李某的手机从支付宝里转了一共11500元。之后占彦陈还了2000元给李某,同时还了1000元给尹某。(3)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4日,尹某发现自己的手机支付宝里的大约5000元被转走了,而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宝还贷款了好几千块钱,同寝室的李某也发现他的支付宝里的钱被盗了。因占彦陈多次借尹某的手机使用,尹某就怀疑是不是他动了自己的支付宝里的钱,就和李某去找占彦陈,占彦陈当时就承认了,尹某和李某要求占彦陈还钱,于是占彦陈当场就通过支付宝转给尹某1000元,转给李某2000元。3.被告人占彦陈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25日、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占彦陈以借手机打电话的名义借用尹某的手机,之后进入尹某的支付宝界面,以忘记密码收取验证码登陆的方式,用尹某的支付宝申请了5700元的贷款,之后将这5700元转到占彦陈的支付宝账户里。2016年10月30日、31日左右,占彦陈用同样的方式将尹某支付宝账户内的4000元转到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为了不让尹某发觉,占彦陈把验证短信删除了。2016年11月1日、2日左右,占彦陈采用同样的方式,借用李某手机并用李某的支付宝申请了9500元贷款,之后将这9500元钱转入到占彦陈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2016年11月1日、2日左右,占彦陈采用同样的方式借用盛某手机并从盛某手机的支付宝内转了5000多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之后又用盛某支付宝内“招联”贷款软件贷了大约4000元,之后将这些钱全部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彦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彦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彦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宇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詹智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