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二组与刘兴斌、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二组,刘兴斌,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5民初85号原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二组,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诉讼代表人:刘兴林,男,满族。被告:刘兴斌,男,满族。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肖立山,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二组(以下简称“程家村二组”)诉被告刘兴斌、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委会(以下简称“程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程家村二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14日,被告程家村委会与被告刘兴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程家村前山根地上角荒滩地承包给刘兴斌,承包期限至2031年10月14日,土地面积3000平方米。承包费三十年1000元。2009年原告方村民发现刘兴斌占用村民小组土地,找过村委会、镇政府、南芬区信访、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最后告知村民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村委会将二组的土地发包给刘兴斌,明明是分给村民的耕地却说成是荒滩,占了十六亩地,三十年才收1000元。在承包时没有公开招标、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其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无效的。且被告刘兴斌不是农村户口,不是二组村民,其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资格,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长可作为诉讼代表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起诉和行使权利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村民小组长在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前,必须经过村民大会决定通过,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亦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讨论决定诉讼请求事项及诉讼代表人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兴林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其参加诉讼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综上,不能认定原告的村民小组组长的诉讼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程家村二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代明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