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润军、侯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润军,侯军,裴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554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润军,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侯军,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裴志海,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润军、侯军、裴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0元(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