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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丽、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王树元,王杰,黄雪梅,邓响铃,杨显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都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戴去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颖,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石马村。法定代表人:王树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元,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梅,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响铃,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显惠,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响铃,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杨显惠之夫。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公司)、成都市新津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王树元、王杰、黄雪梅、邓响铃、杨显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王树元、中小担公司、邓响铃、杨显惠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刘丽向中小担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在受到其工作人员王杰欺诈下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分析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根据二审中其提供的新证据,中小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元应当承担责任。王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小担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就王琴的借款向刘丽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丽也没有证据否认《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刘丽要求中小担公司就王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邓响铃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刘丽和王树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也并未说明其是为剩余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杨显惠答辩意见与邓响铃答辩意见一致。鼎天公司、王树元、黄雪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天公司立即归还刘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王树元、中小担公司、王杰、黄雪梅、邓响铃、杨显惠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6月8日,刘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鼎天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第二条2.2金额200万。2.3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7月止共1个月。第三条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8‰。第五条还款:乙方采用第3种方式还本付息:(3)放款前一次性付清所有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第八条:8.2.4乙方迟延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利息或本金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120%-200%计收罚息,自迟延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014年6月11日,刘丽向鼎天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同日,刘丽作为甲方、中小担公司作为乙方和作为丙方的鼎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鼎天公司向刘丽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和支付了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和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2015年9月24日,刘丽向中小担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6月8日,刘丽与中小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小担公司就刘丽与鼎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刘丽对鼎天公司的200万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鼎天公司及第三人向刘丽提供另外的担保措施,刘丽确认并承诺: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免除中小担公司的一切保证责任,不再追究中小担公司的任何责任和主张任何权利。同日,王杰、黄雪梅向刘丽出具对账单,载明:(三)至2015年9月,鼎天公司欠刘丽借款本金100万,余款按月利率1.8%计息。王杰及黄雪梅自愿为鼎天公司所欠刘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刘丽为实现上述全部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王杰及黄雪梅出具承诺书,载明:王杰及黄雪梅受托于刘丽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9月24日,鼎天公司欠刘丽借款本金100万。王杰及黄雪梅系担保人。2015年9月24日,刘丽与邓响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2015年10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受理邓响铃被诈骗一案。王杰因涉嫌买卖公文、伪造印章,骗取银行贷款、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陈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对账单、《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受案回执、刑事侦查卷第二卷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丽与鼎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刘丽在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后,鼎天公司仅偿还了1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其余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刘丽有权要求鼎天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刘丽自认已收取自借款提供之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已收取的利息经审查后,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诉请主张的应付而未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即鼎天公司还应向刘丽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一审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刘丽提供的对账单、《承诺书》,能够证明王杰、黄雪梅承诺对前述债务予以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行为对其产生拘束力,故王杰、黄雪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杰、黄雪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鼎天公司追偿;因《承诺书》、对账单已载明了未偿还的案涉债务数额,王杰、黄雪梅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案涉借款关系的相对方系刘丽与鼎天公司,刘丽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小担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小担公司出示了《承诺书》,拟证明刘丽免除了中小担公司的保证责任。刘丽反驳称《承诺书》系刘丽在相信王杰承诺代鼎天公司还款和邓响玲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出具,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王杰对刘丽的债权提供了相应担保,综合案件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刘丽系基于对债务履行另行提供担保的认识从而免除中小担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小担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刘丽要求中小担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邓响铃、杨显惠与刘丽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担保并未形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刘丽要求邓响铃、杨显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对刘丽要求鼎天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王杰、黄雪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丽要求王树元、中小担公司、邓响铃、杨显惠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鼎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王杰、黄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鼎天公司追偿;驳回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鼎天公司、王杰、黄雪梅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刘丽提交《还款承诺书》,拟证明王树元作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之一,自愿就2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刘丽出具《承诺书》是否受到欺诈,中小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系受到欺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王杰、黄雪梅已向刘丽提供保证担保,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刘丽已出具《承诺书》免除中小担公司的担保责任,对刘丽要求中小担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树元、邓响铃、杨显惠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鼎天公司,并非王树元,该合同亦未约定王树元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刘丽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亦不能证明王树元系对案涉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刘丽要求王树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鼎天公司与刘丽,邓响铃、杨显惠并未与刘丽签订担保合同,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刘丽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担保的合意,故刘丽主张邓响铃、杨显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云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