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1467薛明和与薛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和,薛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467号原告:薛明和,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薛克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薛明和与被告薛克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明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其需购买车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小商店内用昆仑银行卡通过被告的POS机转账80000元给被告,被告确认借款到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克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克成因购买车辆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POS机刷卡形式向原告薛明和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薛明和(捺印)捌万园现金(80000)321283198106136018借款人薛克成(捺印)2014.12.1”。2015年年底,被告薛克成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不还。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薛克成尚欠薛明和70000元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薛克成应付清偿责任。薛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克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薛明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被告薛克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戴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晓桐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