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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8602执58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禹临路东首路北。法定代表人:鲁桂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823058号、第6283755号、第6627779号、第10833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养元核桃”商品;二、被告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823058号、第6283755号、第6627779号、第10833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四、被告云龙区城南汇祥乳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823058号、第6283755号、第6627779号、第10833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五、被告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六、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2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无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住所地进行调查,均未找到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1,022,800元及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费12,400元未收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法院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相关材料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沈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