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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海彬与邵先顺、陈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彬,邵先顺,陈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207号原告:余海彬,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邵先顺,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人勇,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余海彬与被告邵先顺、陈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先顺、陈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邵先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人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1日,被告邵先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被告陈人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先顺、陈人勇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余海彬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先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人勇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邵先顺、陈人勇,被告邵先顺、陈人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邵先顺向原告余海彬出具的借条,原告余海彬和被告邵先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邵先顺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邵先顺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邵先顺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人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人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邵先顺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先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人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邵先顺负担,由陈人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