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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执2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覃志云、周秀培财��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志云,周秀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4执2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志云,男,1952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周秀培,男,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申请执行人覃志云与被执行人周秀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2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周秀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覃志云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周秀培给付案件款2100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5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秀培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从被执行人周秀培的银行账户划拨了1000元至融安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现已将该案件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覃志云,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1000元。此外,经过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周秀培名下暂无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周秀培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克文审判员  罗家宏审判员  韦恩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 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