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唐青松与周晓强张克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松,周晓强,张克伦,吴晓梅,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70号原告:唐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被告:周晓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鹄宇。被告:张克伦。被告:吴晓梅。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原告唐青松与被告张克伦、吴晓梅、周晓强、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武、王芝琳,被告周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伦、吴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克伦、吴晓梅归还借款本金1380000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克伦、吴晓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3、判令被告周晓强对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克伦、吴晓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克伦、吴晓梅、周晓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克伦、吴晓梅出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20000元,被告周晓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伦、吴晓梅资金困难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克伦、吴晓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延期三个月,月息按3%计算,并增加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张克伦、吴晓梅仍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张克伦、吴晓梅、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被告张克伦、吴晓梅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晓强、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张克伦、吴晓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克伦、吴晓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周晓强辩称,不清楚原告与张克伦、吴晓梅之间借款的事情,原告要求其在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强承担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晓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与张克伦、吴晓梅之间借款的事情,且被告张克伦、吴晓梅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真实情况,若属实那借款利息应予调整,同时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已于2017年2月14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对破产企业的利息主张最多只能主张到案件进入破产程序之时。原告唐青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补充协议、借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周晓强、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晓强、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克伦、吴晓梅从原告唐青松处借得9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利息为20000元,被告周晓强为述借款本息提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约定为“若借款本息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丙方的担保责任直至乙方还清本合同借款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含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因乙方违约需承担的甲方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伦、吴晓梅未如约还款付息。原告��被告张克伦、吴晓梅、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17日签订协议对借款延期,并增加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2017年1月16日。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将本案纠纷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处理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另查明,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唐青松与被告张克伦、吴晓梅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克伦、吴晓梅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违约以致诉讼,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克伦、吴晓梅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请求,按查明的实际借款金额980000元支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律师费60000元亦予支持。被告周晓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认定为一般保证,且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晓强为被告张克伦、吴晓梅本案所涉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8日。根据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即收到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周晓强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周晓强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晓强辩称律师费无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审理查明的一般保证责任予以主张。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张克伦、吴晓梅未依约还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根据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唐青松对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担保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伦、吴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青松借款本金98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克伦、吴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青松律师费损失60000元;三、在被告张克伦、吴晓梅不履行上述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就被告张克伦、吴晓梅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周晓强需就上述债务之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唐青松对被告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借款本金98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4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律师服务费60000元享有担保债权;五、驳回原告唐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被告张克伦、吴晓梅、周晓强、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