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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芳、姚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剑平,彭芳,姚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028号申请执行人:司剑平,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被执行人:彭芳,女,1981年08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姚仪,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司剑平与被执���人彭芳、姚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彭芳、姚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偿还原告司剑平借款650000元,支付付利息816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物(名都花园7-29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743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时称“被执行人有位于丹阳市开发区××都花园××室的房产”。2016年5月2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5月31日,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供执行的车辆信息;2016年6月6日,本院依法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彭芳、姚仪共同所有的位于名都花园7-2901室房产(系抵押房产)及被执行人存放于该房产内的物品进行了处置,抵押房产处置价款670000元,扣除拍卖费用8577元,首查封案件分配144750元,实际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司剑平516673元;被执行人存放于该房产内的物品处置过程中,有申请执行人拍卖所得,折价96000元。2017年6月24日,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房产已处置完毕,无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本院于2017年8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同日对被执行人彭芳、姚仪作出各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芳、姚仪各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2017年6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