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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9年7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1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留着盘问,次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攀某,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洋,男,1991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业务总监。2016年3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攀某、陈洋及其辩护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磊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另案处理)先后聘请原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总经理孙某(另案处理)经营所谓“违约金业务”,对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发放“剧本”,明确职责分工。对外在网上搜集古董、文物买卖信息,电话联系卖家,以高价收购古董、文物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公司,先安排鉴定师陆翌(另案处理)对藏品真伪进行初步判断,当认定藏品为赝品后,即安排被害人和扮演买家的“群众演员”周某某、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见面,公司业务员在明知交易不可能成交的情况下,以虚假收购意向诱使被害人签订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骗取被害人1万至10万不等的责任风险违约金。该公司以上述手法骗取姚某某、张某某、张某祥等数百余名被害人责任风险违约金共计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涉案金额53.2万元,被告人陈洋在担任公司业务总监期间涉案金额221.13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洋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陈洋,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陈洋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洋同时辩称,对被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涉案金额比被指控的金额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1、被告人陈某在公司的任职期间应认定是2015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8日;2、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首先,鼎磊公司的李某自制的统计表格,不符合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该表中“支付金额”一栏,扣除正常的服务费、检测费、暂放费,金额不应是53.2万元,应是29.65万元;二、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继任总经理孙某相比,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入职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不深;三、被告人陈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四、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陈某目前需要照顾其生病的母亲,抚养儿子,家庭实际情况困难;六、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条件,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陈某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对事实不清部分及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洋认可犯罪金额为150万元左右,较为客观,公诉机关指控其业务二部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业绩总额有193.63万元,存在诸多疑问。其中姚某某等人是孙某的客户,被告人陈洋只是帮忙负责拿个东西。关于业务四部12月份业绩不应由陈洋负责;二、被告人陈洋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洋在本案中系从犯,其量刑应减少基准刑的40%-50%,2、被告人陈洋具有坦白及当庭认罪的情节,量刑应减少基准刑的20%,3、陈洋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被告人陈洋涉案金额在200万以内,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从轻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鼎磊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另案处理)先后聘请原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总经理孙某(另案处理)经营所谓“违约金业务”,对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发放“剧本”,明确职责分工。对外在网上搜集古董、文物买卖信息,电话联系卖家,以高价收购古董、文物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公司,先安排鉴定师陆翌(另案处理)对藏品真伪进行初步判断,当认定藏品为赝品后,即安排被害人和扮演买家的“群众演员”周某某、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见面,公司业务员在明知交易不可能成交的情况下,以虚假收购意向诱使被害人签订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骗取被害人1万至10万不等的责任风险违约金。该公司以上述手法骗取姚某某、张某某、张某祥等数百余名被害人责任风险违约金共计28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涉案金额11.95万元,被告人陈洋在担任公司业务总监期间涉案金额88.38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陈洋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鼎磊公司扣押了部分现金,从另案处理的孙某处扣押了被告人陈洋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公安机关另从鼎磊公司扣押了电脑主机箱、手提密码箱、笔记本、客户跟进单、话术范本、鉴定证书、销售部人员名单、各藏品估价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陈洋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吴某成、孙X(许某君)、姚某、任某才、吴某、徐某强、仲某、严某某、孙某强、李某友、周某红、侯某琴、沙某权、史某国、张某放、张某敏、胡某坤、高某藩、沈某军、张某某、张某祥、周某文、张某成、陈某、周某、王某能、叶某新、熊某民、陈某洪、钱某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孙某、李某、冯某、蔡某强、曹某威、顾某蓓、王某龙、缪某为、付某霞、刘某光、王某举、郝某、李某、周某丽、朱某平、赵某慧、梅某、刘某林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被害人提供的《委托交易服务确认书》、收据,合同、附加协议、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刷卡凭证、鉴定报告、暂存单,从鼎磊公司扣押的被害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据、合同注销单、工作流程、话术资料、现金日记账等,鼎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2015年7月至11月工资表、《业绩明细表》,李某用于为鼎磊公司收取风险违约金的多张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社区矫正材料,被告人陈某、陈洋的身份材料等证据。关于被告人陈洋辩称“实际涉案金额比公诉机关指控的少”,本院已经按照严格证据标准对被害人报案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告单位记账凭证、相关书证进行了严格审查,对其犯罪金额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中包含服务费、检测费、暂放费。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以及本院认定的金额均未包括上述服务费、检测费、暂放费。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洋的辩护人提出“部分业务属于孙某的业绩,陈洋只是帮忙负责拿东西。业务四部12月份的业绩不应由陈洋负责”以及“建议对被告人陈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洋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已经认定其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陈洋于2015年12月担任业务四部的总监,有其供述及另案处理的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洋的犯罪金额、担任的职务、涉案的时间以及犯罪的后果,认为不宜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苏州鼎磊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洋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数额巨大。对被告人陈某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洋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陈洋与先期判决的王某等人共同退出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各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雷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傅俊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