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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初69号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吴丽梅。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市政府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吴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11日对郑洪作出编号为沪府复字(2017)第117号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告知”),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8日起,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根据相关规定,郑洪对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登记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沪规土资信公登〔2016〕第1587号)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原告郑洪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登记局是市规土局的派出机构,故对于市登记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的复议机关应该是市规土局和市政府。即使市登记局是市规土局的下属机构,其也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于复议机关有选择权,现市政府推诿不愿意承担复议责任,与法无据,被告市政府不能剥夺原告对于复议机关的选择权。由于市政府事后又作出沪府法信(2017)第041号答复,变更了被诉复议告知,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告知。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市登记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沪规土资信公登〔2016〕第1587号)违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府办〔2015〕116号)、《关于全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沪规土资登〔2016〕715号)的有关规定,市登记局为市规土局下设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构。对于市登记局所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市规土局提出。被告所作的被诉复议告知并无不当。被诉告知只是对有关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告知,并未直接设定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故被诉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被告所作的沪府法信(2017)第041号系被告根据原告的来信所作的信访答复,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3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为要求确认市登记局于2016年12月19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规土资信公登〔2016〕第1587号)违法。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2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府办〔2015〕116号)规定:市规土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下设市登记局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再查明,原告郑洪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写信要求市政府告知市登记局在沪府复(2017)第117号中的主体地位。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沪府法信(2017)第041号信访答复,告知郑洪其于2017年2月3日收到郑洪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市登记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规土资信公登〔2016〕第1587号)违法。经查,自2016年10月8日起,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市登记局作为相应行政主体,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市规土局提出。故市政府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复议告知书及相关邮寄凭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府办〔2015〕116号)、《关于全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沪规土资登〔2016〕715号)、沪府法信(2017)第041号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告知并寄送原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在于市政府是否具有对于市登记局的行政行为不服行使行政复议的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市登记局是市规土局下属的部门,其并没有相对应的本级人民政府,因此对市登记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市规土局行政行政复议职权,市政府并非是对市登记局的行政行为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机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