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赤壁晨力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晨力公司)与覃修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晨力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晨力公司),覃修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771号原告:赤壁晨力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晨力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莼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旭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覃修升,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伟雄,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赤壁晨力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覃修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力公司的代理人彭晓怀、被告覃修升的委托代理人舒伟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力公司诉称:被告覃修升系原告晨力公司单位员工。2014年9月4日晚上19时20分,被告覃修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覃修升受伤后,原告晨力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及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被认定工伤。2016年7月,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告之伤残等级为玖级。自2016年9月1日开始,被告覃修升单方提出辞职,未获得原告晨力公司批准即擅自离岗。原告晨力公司于2016年9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必须在2016年9月7日到原单位上班,被告收到该催告后,仍然继续旷工15天以上。原告晨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与被告之劳动合同。原告晨力公司与被告覃修升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晨力公司已为被告覃修升办理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被告虽然在2014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对其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告晨力公司不应对被告覃修升支付所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14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被告覃修升治疗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晨力公司不应对被告覃修升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00元、被告覃修升垫付医疗费30799元。补缴2001-2008年期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之受案范围,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晨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不对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00元、垫付医疗费30799元;2、判令原告不对被告补缴2001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晨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辞职信、员工限期到岗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覃修升单方提出辞职,在未获得原告晨力公司批准并擅自离岗,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及原告于2016年9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必须在2016年9月7日到单位上班的事实。证据2、工会决议1份,拟证明因被告覃修升存在旷工严重违纪的事实,原告晨力公司履行告知工会后,工会同意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1份,拟证明因被告覃修升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原告晨力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4、工伤保险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支付单1份,拟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对被告覃修升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0元的事实。证据5、仲裁裁决书(赤劳人仲裁字2016第526号)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该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覃修升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系实际发生费用,应由原告垫付或支付,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晨力公司应当为被告覃修升补缴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覃修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覃修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原告证据1、2、3,虽然该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因其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因被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虽然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足额对被告覃修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覃修升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的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覃修升于2001年6月20日入职晨力公司,从事锅炉工工种。2014年9月4日晚上19时20分,被告覃修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赤壁市劳动人事及社会保障局以赤人社工伤认字(2014)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覃修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工伤。2016年7月,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6】27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覃修升之伤残等级为玖级。自2016年9月1日开始,被告覃修升单方提出辞职,在未获得原告晨力公司批准即擅自离岗,原告晨力公司遂于2016年9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必须在2016年9月7日到原单位上班。被告收到该催告后,仍然继续旷工15天以上,原告晨力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与被告之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被告覃修升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赤壁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晨力公司:1、支付工伤9级各项补偿;2、补缴2001-2008年期间养老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7年5月31日,赤壁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6第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晨力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覃修升9级伤残各项补偿金70029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1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0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00元;4、垫付医疗费30799元);二,晨力公司为覃修升补缴2001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三、驳回覃修升其他申诉请求。晨力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覃修升于2001年6月20日入职晨力公司至2008年12月。该期间,原告晨力公司没有为被告覃修升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自2009年开始,原告晨力公司为被告覃修升办理并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的各项社会保险。再查明:被告覃修升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在其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后,原告晨力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被告覃修升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根据以上之规定,被告覃修升九级伤残,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原告晨力公司已依法为被告覃修升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支付;被告覃修升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认定为27954元(3106元/月×9个月),扣除已领款17640元,差额10314元,原告晨力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原告晨力公司要求不对被告覃修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1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被告覃修升治疗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晨力公司请求不对被告覃修升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00元、被告覃修升垫付医疗费307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补缴被告覃修升自2001年7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的请求,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规定,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晨力公司不对被告覃修升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00元、垫付医疗费30799元;二、驳回原告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晨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