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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玉书与贺敬芝、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道岳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书,贺敬芝,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道岳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1**民初2237号原告孙玉书,身份证号2301221932********,女,193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岳吉村*组。(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启,身份证号2301221953********,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阿城区亚沟镇岳吉村*组。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敬芝,身份证号2301221961********,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岳吉村*组。(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成,身份证号2301221962********,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金都府邸*期*******室。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道岳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道岳吉村。法定代表人孟跃伍,职务,主任。原告孙玉书与被告贺敬芝、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道岳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书、被告贺敬芝、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道岳吉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书诉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人口有奚凤魁、孙玉书、奚颜斌、奚亚英、奚亚茹、贺敬芝、奚克家(奚晓光)等七人,人均承包口粮田1.2亩,合计8.4亩。奚凤魁、奚颜斌、奚亚英劳动力人均承包4亩,合计12亩。原村老水田地人均亩数为21.22亩。第一轮承包地12亩劳动力田孙玉书与丈夫奚凤魁在1991年秋将原承包的旱田地开垦为水田地。1998年承包土地第二次调整中口粮田人口有4人孙玉书、奚颜斌、贺敬芝、奚克家(奚晓光)每人1.2亩,共计4.8亩为现在承包田(箭头地)。在本次调整中其中劳动力田12亩因1992年已改为水田地,村委会没有变动,将12亩劳动力地继续由原告耕种。1993年1月15日贺敬芝与原告儿子奚颜斌离婚,在2007年原告儿子奚颜斌因车祸去世,被告借此事由非法将土地承包方代表人改到其名下,原告认为原告家庭承包地17.62亩耕地已经与被告无关,该承包地应由原告使用耕种,被告对该土地已经没有使用耕种权。原告依法诉请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家庭承包地17.62亩耕地由原告使用耕种,被告对该承包地没有使用耕种权。同时对被告反诉请求称,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哈阿农仲案[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第二轮承包时劳动力亩数为8亩是错误的,认定家庭承包亩数为9.52亩是错误的;裁决将申请人贺敬芝在岳吉村八组承包田3.17亩分割给孙玉书是错误的,贺敬芝不是承包田的单独承包人,其已经于1993年离婚,充其量只是家庭承包地的成员代表,不单独享有,只能享有其1.2亩口粮田和120平方米老水田的分割承包权利,不应享有12亩劳动力田的分割承包权利;《仲裁裁决书》没有将所认定的“多出”的承包田如何处理不明确,裁决书的裁决不明;《仲裁裁决书》没有表明将3.17亩外的承包田裁决给贺敬芝耕种,贺敬芝无权向答辩人反诉,其要求确认《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3.17亩外承包地由其耕种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贺敬芝答辩并反诉称,被答辩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关于双方争议的17.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政府确权已经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这也是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以来,经过两轮承包得以顺延下来的,答辩人已经实际取得了关于这17.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认,答辩人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就是家庭土地承包中的成员,并且一直没有改变,而且在第二轮中又增加了奚晓光作为家庭承包成员。二、由于被答辩人蓄意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答辩人在2017年3月已经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以[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将答辩人名下在亚沟街岳吉村8组承包的家庭承包地箭头地3.17亩、地邻为东至孟庆祯、西至贺敬芝分割确认给答辩人名下的成员孙玉书即被答辩人。由此可以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关于17.62亩承包地发生的纠纷,经政府农经部门仲裁已经明确分割解决。三、答辩人虽与奚颜斌离婚,但是在离婚法律文书中没有关于承包地分割处分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况且按照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使家庭承包田得以顺延是国家政策规定的。绝不是任何个人能改变的事实。四、答辩人通过政府确权和政府农经部门仲裁裁决,依法取得17.62亩土地中剩余的14.45亩承包经营权,有权对这14.45亩承包地进行耕种和经营,应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干涉。同时被告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哈阿农仲案[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国家确权在反诉原告名下的17.62亩承包地中除箭头地3.17亩外的14.45亩承包地归反诉原告进行耕种经营。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道岳吉村村民委员会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第三人表示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玉书与被告贺敬芝原为婆媳关系。1993年贺敬芝与原告之子奚颜斌离婚。在1998年之前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承包户的人口有奚凤奎、奚颜斌、奚亚英、奚亚茹、贺敬芝、孙玉书、奚晓光,共承包土地20.4亩。1998年,该承包户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户主登记为奚颜斌,载明承包耕地面积16.80亩,人口有孙玉书、贺敬芝、奚颜斌、奚晓光。1998年1月7日,阿城市人事局同意贺敬芝转为公办教师。奚颜斌于2007年因车祸死亡。2010年1月27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经核准确认该承包户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代表登记为贺敬芝,承包耕地面积为17.62亩。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作为承包方代表名下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取得,已经阿城区农地承包权(2010)地1000208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发包方即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街道岳吉村村民委员会,原告与被告均系承包方成员,均系承包经营权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无权自己主张或代替其他成员主张被告对承包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同时,被告作为承包方代表和承包方成员之一,亦无权要求确定其他成员的承包经营权由其独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玉书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敬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玉书负担,反诉费100.00元由被告贺敬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