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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前妻单某1、妻弟单某2于2016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因房租问题至本市徐家汇路XXX号XXX楼E座找租客吉某某。当晚23时许,吉某某赶回,其朋友苏某某在屋内将门打开。单某1因吉某某不付房租不让其进门,吉强行要进,双方在走廊上发生争执,单某1打电话报警。之后,陈某某上前用手勾住被害人苏某某颈部,将其摔倒在地,陈也随之一起倒下,身体压在苏某某身上,并用右手肘顶住苏右侧肋骨处。后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苏某某因外伤致右侧气胸(未达30%),右侧第6、7、8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打浦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取保候审。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单某1、吉某某、单某2的证词,用于辨认的照片,现场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