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115号原告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开发区矿山路中段以南翠屏湾住宅小区**幢*单元*层*****室。注册号610000100314168。法定代表人蔡存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钢,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娜,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博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奥帅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奥帅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钢、雷娜,被告陕西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博扬、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奥帅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外墙沙壁质感漆分包合同》,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费用合计2199051.37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9051.37元并支付利息31157.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六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外墙沙壁质感漆分包合同》中未加盖陕西六建公司天香心苑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或合同章,仅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张长盛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亦不是天香心苑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张长盛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情形,其亦未追认张长盛授权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其无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甲方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香心苑工程第三项目部(发包方)与乙方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外墙沙壁质感漆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天香心苑5、6号楼,包工包料,结算单价每平方米65元,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还约定乙方所有工作内容竣工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以后,按总工程量的50%结算付款,甲方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付清95%余款,质保金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双方还对施工进度、质量标准、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香心苑工程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张长盛签名;乙方加盖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蔡科进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6月15日,双方对5、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2199051.37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万元,其中被告转款2万元,剩余款项系张长盛支付。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陈延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表示陈延娥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该2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可支付2万元属实,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在本院限期举证时间内提交该笔款项用途的相关证据。原告还提供被告天香心苑工程第三项目部与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本院(2014)未民初字第075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长盛系被告天香心苑工程第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称其成立天香心苑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为魏全劳已去世,张长盛系魏全劳聘用人员,该项目由陕西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总承包,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对外使用,天香心苑5、6号楼于2015年上半年交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1157.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因原、被告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外墙沙壁质感漆分包合同》、5、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本院(2014)未民初字第0750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外墙沙壁质感漆分包合同》及5、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在天香心苑施工及工程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天香心苑工程第三项目部与陕西龙腾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本院(2014)未民初字第075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长盛系被告天香心苑工程第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赵延娥转款2万元的事实。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内容不是被告天香心苑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内容,不能举证证明其转账给原告工作人员赵延娥2万元的用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万元不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已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8万元,故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1719051.37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奥帅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719051.3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小荣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