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6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闫永生、兰天军与赵莉英、冀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生,兰天军,赵莉英,冀鹏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575号原告:闫永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兰天军,现住呼和浩特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鹏,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闫永生、兰天军与被告赵莉英、冀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被告赵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蒙AY14**捷达出租车停止执行并解除扣押。2、确认蒙AY14**捷达出租车为二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2005年8月,二原告出资向刘宪平购买蒙AY14**厦利出租车一台,价格为285000元,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由于当时出租车管理方面的政策限制,不允许外地农业户口人员购买出租车,原告经与冀鹏协商借用冀鹏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转移登记在冀鹏名下。该车交易规费、转让后的管理、更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车辆由刘宪平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一直由原告使用和对外承包。按照出租车强制报废的管理规定,原告在2006年6月和2014年6月两次投资更新车辆,一直由原告经营。以上事实有出租车管理单位呼市恒昌出租车公司、原车辆所有人刘宪平、历次出租车承包司机王学虎、马润奎、王龙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另有报废、更新车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莉英与被执行人冀鹏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内0102执758号执行裁定,并于10月11日扣押了登记在被告冀鹏名下的蒙AY14**捷达出租车。原告对上述裁定和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内01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结果为: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冀鹏之间存在借名买车的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除支付购车款外,还缴纳了所有的出租车运营费用(税款,服务费、气瓶检验费、车辆检验费、二级维护费等),且涉案车辆自购买始一直为原告占有、使用。因此,应认定二原告为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二原告已是该机动车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而被告赵莉英享有的金钱债权并不因为法院的扣押行为而具有物权性质,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中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可以阻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实际出资人、所有人认定应为原告闫永生、兰天军。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莉英辩称:1、本案被告冀鹏系(2016)内0102执异87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冀鹏系本案履行(2015)新民四初字第00443号民事生效判决案的义务人;2、本案被执行的标的物蒙AY14**出租车系本案被告冀鹏的财产;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己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5、被答辩人闫永生、兰天军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被答辩人非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冀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1日,二原告以冀鹏名义出资与刘宪平达成《购车协议》,购买刘宪平所有的蒙AY14**厦利出租车一台,价格为285000元。由于当时出租车管理方面的政策限制,不允许外地农业户口人员购买出租车,原告经与冀鹏协商借用冀鹏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转移登记在冀鹏名下。该车交易规费、转让后的管理,更新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车辆由刘宪平交付二原告实际占有,一直由原告使用和对外承包。按照出租车强制报废的管理规定,原告在2006年6月和2014年6月两次投资更新车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莉英与被执行人冀鹏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内0102执758号执行裁定,并于10月11日扣押了登记在冀鹏名下的蒙AY14**捷达出租车。原告对上述裁定和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内010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冀鹏之间存在借名买车的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除支付购车款外,还缴纳了所有的出租车运营费用(税款,服务费、气瓶检验费、车辆检验费、二级维护费等),且涉案车辆自购买始一直为原告占有、使用。因此,应认定二原告为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二原告已是该机动车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而被告赵莉英享有的金钱债权并不因为法院的扣押行为而具有物权性质,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中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可以阻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本案所涉车辆实际出资人、所有人认定应为二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争议车辆的相关费用、转让后的管理、更新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车辆也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和对外承包,故可以认定二原告系该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由于当时出租车管理方面的限制,不允许外地农业户口人员购买出租车,原告才挂名在冀鹏名下。故原告请求对蒙AY14**捷达出租车停止执行并解除扣押以及确认蒙AY14**捷达出租车为二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蒙AY14**捷达出租车属于原告闫永生、兰天军所有;二、解除对蒙AY14**捷达出租车的执行、扣押。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采生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