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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昌邑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与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昌邑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丁志刚,董事长。原告昌邑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弹簧产品,计款7750元。被告收到货后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会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速尔快递快递单四份,收件公司均为被告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中三份快递单托运物名称为弹簧,一份快递单托运物名称为发票。2、图纸12份,原告主张该12份图纸为被告提供,原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弹簧。3、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原件一份,其中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7750元。另查,为查清原被告交易的具体情况,本院派员到潍坊市潍城区国税局就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及被告是否使用该发票做为扣税凭证进行了调查。经查,被告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用原告为其开具的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做了抵税处理。再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纸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单和设计图纸,该证据可初步证实双方定做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用该发票在国税部门做了抵税处理,可见被告对合同的标的、价款均无异议,双方定做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在本院召开的管辖权异议听证会会上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身提出否认,而未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综合全案,应当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报酬77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间还本付息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友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