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曹怀武与易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曹怀武,易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英杰,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曹怀武,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镇胶泥湾村。被执行人:易新建,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神曲郭亮北路***号。复议申请人中建五局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听取了中级五局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志丹县人民法院查明,曹怀武诉易新建、中建五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志丹县人民法院一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曹怀武申请执行。2017年2月因无法联系到易新建,按照法律程序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被执行易新建人所在单位湖南长沙高塘岭街道办事处查询了其工作状况。在易新建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及金融部门未查到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也未能查找到易新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14日向中建五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支付借款120万元及受理费和执行费。中建五局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指定账户汇入120万元,6月19日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志丹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建五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对第一顺位被执行人易新建采取了查询等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无能力清偿债务,执行补充赔偿义务人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向补充责任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义务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被执行人易新建是否纳入被执行人名单与其有无清偿能力无关,被执行人易新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所列交易行为均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不能确定易新建恶意转移财产。关于易新建在省高院有7662万元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本案执行标的并不属于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争议标的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中级五局异议不能成立,故驳回异议。中建五局称,志丹法院裁定认为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义务人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悖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对易新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对退休金以及家庭财产中应享有的份额进行核对和查询,没有对有价证券、债权、股权、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进行查询和排除,就认定易新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无能力清偿债务。志丹县法院在《西部法制报》刊登公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一审法院认为易新建是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其是否有清偿能力无直接关系,有悖于补充责任基本原理。中级五局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是配合法院工作,不等同于认可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易新建在省高院有7662万元的工程结算纠纷,省高院正在审理中,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必须等待省高院判决结果,属于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易新建名下2000万财产已经转移,拒不履行意图明显,应对易新建予以拘留。本院查明,曹怀武诉易新建、中建五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6民终764号民事判决由易新建偿还曹怀武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中建五局承担对曹怀武借款本金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曹怀武申请执行后,志丹县法院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湖南长沙高塘岭街道办事处查询了其工作状况,在易新建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及金融部门未查到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也未能查找到易新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通知中级五局履行补充赔偿责任。复议期间志丹县法院对易新建的退休金予以冻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查找其下落。本院认为,志丹县法院到被执行人易新建居住地对其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易新建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对易新建采取了限制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中建五局认为没有穷尽查询措施,应当提供易新建其他财产线索,供执行法院查询。关于易新建在陕西省高院有7662万元诉讼案件一事,因案件尚在审理中,判决结果未定,易新建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如果易新建胜诉,中建五局可以进行追偿。中级五局所述易新建转移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以前,不符合应采取拘留措施的法律规定。志丹县法院在《西部法制报》上刊登公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综上,中建五局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建五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延庆审判员 许 斌执行员 孙献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