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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必典、胡可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典,胡可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必典,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犯抢劫罪,1994年9月27日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于1998年5月30日被假释。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17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于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7年5月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可参,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上午及下午,被告人胡必典雇请被告人胡可参驾驶粤R×××××比亚迪驾车携带事先购买的假硬中华香烟25条、假硬芙蓉王香烟75条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至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赤光镇枫树坝圩上、麻布岗镇、上坪镇、江西省寻乌县菖蒲乡、晨光镇河角圩等地的副食店,被告人胡可参负责驾车等候,被告人胡必典负责用事先准备的假硬中华香烟2包、假硬芙蓉王香烟3包进入被害人的副食店内,以购买硬芙蓉王3包或者硬中华香烟2包为名,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假烟换真香烟调包,尔后以香烟价格太贵或者香烟变质等借口驾车离开,盗窃作案21次,先后盗得被害人张某2副食店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袁某1副食店的硬中华香烟2包及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叶某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黄某1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巫某副食店的硬中华香烟2包、被害人袁某2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刁某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张某1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黄某2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王某1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黄某3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陈某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及硬中华香烟1包、被害人覃某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王某2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黄某4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程某副食店的硬中华香烟2包及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刘某1副食店的硬中华香烟2包、被害人刘某2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刘某3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被害人邝佛兰副食店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2017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驾车至寻乌县晨光镇河角车站副食店,采用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罗某店内的硬芙蓉王香烟3包,欲离开时,被被害人罗某发现并打电话报警。寻乌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报后在寻乌县文峰乡峨坪村路段将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抓获,当场查获真假硬中华香烟25.4条、硬芙蓉王香烟76.8条等,并将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作出检测报告,扣押的25.4条硬中华香烟有22.9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5条为真品卷烟;扣押的76.8条硬芙蓉王香烟有64.9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1.9条为真品卷烟;扣押的1.3条双喜(硬经典1906)香烟有0.6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有0.7条为真品卷烟。对提取被害人的硬中华香烟1.1条(条形码6901028075763)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硬芙蓉王香烟5.1条(条形码6901028193498)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160元。破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照片;2、书证: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经过说明、江西省寻乌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移送财务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治安卡点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复印件、说明、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盗窃案犯罪事实统计表;3、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认定委托书、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5、被害人张某2、袁某1、叶某、黄某1、巫某、袁某2、刁某、张某1、黄某2、王某1、黄某3、陈某、覃某、王某2、黄某4、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邝佛兰、罗某的陈述;6、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综上,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盗窃作案二十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胡必典、胡可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可参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胡必典、胡可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必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二、被告人胡可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粤R×××××比亚迪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仕凡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谢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书 记 员  李 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