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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柯有志与易王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有志,易王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施蓉蓉,柯仙仙,施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03号原告柯有志,男,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退休教师,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柯建林,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住武宁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易王菊,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纱轩131号。法定代表人施玉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33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柯仙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环城路竹林塘。负责人施玉龙。被告施蓉蓉,女,1987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柯仙仙,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经商,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施玉龙,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经商,住浙江省东阳市。第二至第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柯有志与被告易王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广厦公司)、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新分公司)、施蓉蓉、柯仙仙、施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茹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钦安、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有志的委托代理人柯建林、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施蓉蓉、柯仙仙、施玉龙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有志诉称:因七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易王菊出面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柯有志借款50000元,用于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在湖北阳新县和山东省东明县房地产开发,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承担从借款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易王菊未到庭答辩。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施蓉蓉、柯仙仙、施玉龙共同辩称:1、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借款时,六被告均不清楚,包括借款金额及利率,六被告从未委托易王菊对外借款;2、原告借款被告易王菊的款项未用于三家公司的经营及周转;3、原告起诉六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是否是原告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施蓉蓉、被告柯仙仙、被告施玉龙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应当对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庭审中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1张、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易王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原告是通过案外人柯桂香转账给被告易王菊的。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另案原告吴风忠与原告案情同类似。对上述证据六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六被告无法确定;2、借条借款人为被告易王菊,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借款,与六被告没有关系;3、该份证明真实性六被告无法确定,案外人柯桂香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份证明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将50000元借款真实借给被告易王菊。第二组证据:1、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应当与原件核对后确定真实性;2、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因此该份判决书的内容不可以直接引用作为证据;3、即使另案和六被告之间从法律上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但不代表本案借给易王菊的款项是六被告要求被告易王菊出面借的,并非所有被告易的借款都由六被告承担;4、1284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不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借条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鉴于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易王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柯有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易王菊与原告柯有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柯有志主张的借款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给付借款时是以现金支付,此款被告易王菊是否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亦无任何证据,原告主张借款用于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在湖北阳新县和山东省东明县房地产开发无事实根据。即然不能证实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是原告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那么被告施蓉蓉、柯仙仙、施玉龙就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六被告的抗辩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柯有志请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易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有志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易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茹秋人民陪审员  周钦安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端 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