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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9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朱晓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朱晓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9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建华,女,汉族,1970年8月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朱晓白,女,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住泰兴市。关于张建华申请执行朱晓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3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晓白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5元,由被执行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6日、12月19日、2017年2月15日、7月12日、8月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于2017年5月26日、8月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晓白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市支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新城支行等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账户7个(均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1月1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朱晓白户籍所在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仙鹤湾公寓3幢102室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被执行人朱晓白已于2009年将该房产出售。8月9日,本院至被执行朱晓白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据工作人员介绍,被执行人朱晓白父母已经过世,其父亲名下房产对外出租,无亲戚在此居住。被执行人朱晓白夫妻已经离婚,朱晓白现在泰兴到处躲债。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2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晓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