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执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与欧惠仪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欧惠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1908号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金洲段龙泉大酒店一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2291-5。负责人:陈爱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欧惠仪,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欧惠仪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莞案字第806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借款透支本金44068.56元,支付利息、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1451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69.23元。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东莞市XXX镇XXX山庄XXX区XXX座XXX房的房产,但该房产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先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持有东莞市嘉翔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但该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借款透支本金44068.56元,支付利息、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1451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69.23元。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钟 声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祁嘉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