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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增力与保定东旭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力,保定东旭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242号原告:闫增力(曾用名闫增利),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保定东旭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保定市徐水区迁民庄村北(综合高中北300米)。法定代表人:赵立江,该公司经理。原告闫增力与被告保定东旭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东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东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增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闫增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3000元(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7年7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5000元计算,年利率24%)。事实与理由:赵立江曾向闫增力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元和50000元,向闫增力之女闫娜借款6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后赵立江返还闫娜借款10000元,闫娜的其余债权转让给闫增力。2016年4月1日,赵立江将50000元和65000元的借款重新给闫增力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为50000元和55000元,借款单位改为保定东旭公司并加盖保定东旭公司的财物专用章,闫增力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50000元借款的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55000元借款的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2016年7月1日,赵立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本金75000元至今未还。保定东旭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保定东旭公司承认闫增力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闫增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闫娜将其5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闫增力,赵立江知晓,后赵立江将50000元和55000元的债务转移给保定东旭公司,闫增力亦认可。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成立,闫增力与保定东旭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保定东旭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闫增力要求保定东旭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4%,符合法律规定,闫增力要求保定东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东旭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增力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为3000元,自2016年7月2日至本金2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55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保定东旭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贾慧哲书 记 员 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