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幸福与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幸福,赵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305号原告:张幸福,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赵建国,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幸福与被告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幸福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9700.00元及借款利息4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9700.00元;同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建国未作答辩。原告张幸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2015年4月3日的借款系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幸福与被告赵建国系熟人关系。2012年上半年,被告赵建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当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支付了利息24000.00元。2015年4月3日经结算,被告出据欠原告利息397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700.00元及借款利息48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4月6日始至2017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2%计息为480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赵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建国出据借原告张幸福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结算的利息39700.00元及自2015年4月6日始至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国欠原告张幸福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87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4.00元,由被告赵��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范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的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