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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晋XX乐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XX乐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XX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东区301号。法定代表人:谭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铃,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上郭社区南塘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吴萍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XX乐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远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铃、房莉蓉,被上诉人远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的第一份购销合同是在华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签章人肖名誉与华乐公司素不相识,并不是华乐公司员工,更不是华乐公司授权代表人。他人肖名誉盗用华乐公司公章。即便该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现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远祥公司并未履行其合同在先义务,即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远祥公司应当支付货值的30%作为定金。但在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期限届至后,华乐公司并未收到远祥公司所称定金32000元。而事实情况是该定金早已由远祥公司汇入他人肖名誉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远祥公司应将定金汇入华乐公司账户,而不是汇入他人个人账户。显而易见,远祥公司没有如实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定金,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应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所以,应当按照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来计算定金数额。涉案的第二、三份购销合同存在明显虚假,华乐公司有理由怀疑远祥公司在华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手写条款、加盖他人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2日,华乐公司授权公司员工丁秋波与远祥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即起诉状中提起的第二、三份购销合同。据丁秋波陈述,签订合同当时,两份购销合同的全部内容均是由远祥公司事先准备且以电脑打印版形式呈现出来的,直至丁秋波签完合同后,合同中也并未有任何手写条款与第三者泽熙鞋业公司的公章盖于该二份合同上。华乐公司也未授权丁秋波在合同里手写补充任何条款,也未征得丁秋波同意让泽熙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对合同中出现的“华乐鞋业同意款项转入泽熙鞋业,并由泽熙厂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手写条款和泽熙鞋业的公章,华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合同中手写条款和他公司公章是他人事后擅自添加上去的,不应予以认定。据华乐公司了解,第二、三份购销合同定金早已汇入泽熙鞋业公司账户,华乐公司未曾收到,远祥公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华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主张该二份合同作废。被上诉人远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远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远祥公司、华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X-15009、YX-15015、YX-15016)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解除;2、华乐公司返还远祥公司履约定金94000元及赔付一倍合同标的额定金61579.2元,合计155579.2元;3、诉讼费由华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祥公司、华乐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款、到货日期、付款方式、货物数量、颜色、规格、包装等事项均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远祥公司支付定金61579.2元及预付款32420.8元合计94000元,但华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到货日期交付相应的货物,远祥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委托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致律师函给华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支付一倍合同标的额定金。一审法院认为:远祥公司、华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远祥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部分义务,而华乐公司收取远祥公司定金及预付款后却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返还远祥公司双倍定金及预付款。由于华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远祥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现远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远祥公司、华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15009、YX15015、YX15016共三份《购销合同》;二、华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远祥公司双倍定金123158.4元及预付款32420.8元,合计1555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由华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华乐公司认为编号YX15009《购销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和没有收到定金与预付款,编号YX15015、YX15016《购销合同》存在擅自添加。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1月25日,远祥公司通过林晓燕向肖名誉转账汇款35000元。2015年12月16日,远祥公司向晋江泽熙鞋业有限公司转账汇款5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华乐公司是否与远祥公司签订编号YX-15009号《购销合同》以及远祥公司是否向华乐公司支付定金。华乐公司主张编号YX-15009号《购销合同》是肖名誉盗用公司公章签订的,但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可以认定华乐公司与远祥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对编号YX-15015号和YX-15016号《购销合同》,华乐公司虽主张合同上“华乐鞋业同意款项转入泽熙鞋业,并由泽熙鞋业开据增值税发票”是远祥公司事后添加的,但因华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持有该合同,但其至今未提供。华乐公司在二审诉讼时称该二份合同遗失,未能举证,该说法不能让人信服,因此,可以认定华乐公司持有该二份合同却拒绝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华乐公司主张合同存在添加不能成立。因此,华乐公司与远祥公司签订了编号YX15009、YX15015、YX15016的《购销合同》。其中编号YX-15009号《购销合同》约定了供应商账号为肖名誉在中国银行陈埭支行的账户,远祥公司通过林晓燕向该账户转账汇款35000元。编号YX15015和YX15016《购销合同》约定款项转入泽熙鞋业,远祥公司据此向晋江泽熙鞋业有限公司转账汇款59000元。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远祥公司支付给华乐公司的定金,但因该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30%作为定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20%的部分应认定作为预付款。综上,华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上诉人华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