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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品东、周俊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品东,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品东,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周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07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品东犯盗窃罪、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品东、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许品东至南京市秦淮区天地花园20栋410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洪某2固定在卧室墙上的保险柜撬下。因保险柜比较重,被告人许品东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俊帮忙。被告人周俊赶至现场后,与被告人许品东一起将该保险柜(内有人民币17000余元,两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个金佛挂件、一个方形金戒指等物品)从室内抬到楼下并固定在许品东的助力车上,二被告人离开现场。次日17时许,被告人许品东至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昌隆珠宝店,将窃得的金手镯等黄金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432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许品东、周俊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周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周俊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公寓楼2-601室其租住处,容留周某、吉某、王某1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品东、周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1、许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品东、周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品东、周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品东、周俊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品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品东、周俊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俊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品东辩解称,其在案发当时确实去被告人家中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盗窃的保险柜是空的,没有现金和黄金饰品。被告人周俊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行为,其辩称许品东只是喊其去帮忙搬东西,其当时不知道许品东是在盗窃。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许品东至南京市秦淮区天地花园20栋410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洪某2固定在卧室墙上的保险柜撬下。因保险柜比较重,被告人许品东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俊帮忙。被告人周俊赶至现场后,与被告人许品东一起将该保险柜(内有人民币17000余元,两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个金佛挂件、一个方形金戒指等物品)从室内抬到楼下并固定在许品东的助力车上,二被告人离开现场。次日17时许,被告人许品东至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昌隆珠宝店,将窃得的金手镯等黄金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432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许品东、周俊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周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周俊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公寓楼2-601室其租住处,容留周某、吉某、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品东的供述、监控截屏,证明2017年2月22日下午2、3时许,其在南京市光华路附近的华联超市门口等被告人周俊,后二人至被害人家中盗窃了保险柜。其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80××××9111,另一个尾号为1114用于注册微信。其辩解称,其盗窃的保险柜是空的,其打开后周俊也看到了空的保险柜,其女朋友黄某1和其一起被抓获,当时黄某1身上的六万元现金是她自己的。2、被告人周俊的供述、监控截屏,证明2017年2月22日下午3、4点,许品东打电话让其至华联超市紫金店并不断催促其尽快到达。其走到向阳渔港旁边的一个小区时,看到许品东在二楼平台向其招手,并指路让其进了一幢楼的四楼,许品东开门进去让其帮忙抬个东西。其进入室内后看到客厅沙发上面有一个用花布包起来的保险箱,二人各抓着保险箱底部的一头,从房间抬出去到一楼,其帮忙将保险箱放在许品东停放在一楼的摩托车上,并扶着保险箱让许品东捆绑,绑好后其离开。后许品东打电话问能不能把东西放在其家中,其称自己家住七楼且家中有人不好放,许品东又让其帮忙找地方放保险箱。其一开始以为帮忙搬的是许品东家的东西,后觉得不对劲。许品东以前曾经有两次打电话让其骑摩托车带许品东到一个地方,公安机关将两人抓获后其才知道许品东是偷东西去的。这次许品东多次催其,其不好意思不帮忙。许品东的女朋友是黄某1。2016年10月20日晚上,其在租住的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公寓2号楼2601室,从房间拿出冰壶和自己购买的冰毒到客厅,其和王某1、周某、吉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后各自回房间睡觉。第二天警察进门将四人抓获,并查获冰壶和剩余的冰毒。3、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7年2月22日10时40分许,其离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天地花园20栋410室的家中,至21时40分许到达家中,发现大门没有反锁,房间卧室床头墙上的保险柜不见了。保险柜内有17000元现金,还有两个上有不同龙凤花纹的女式金手镯,共计重约70克,分别于2008年、2013年购于南京商厦;一个由空心六角柱状黄金和空心黄金小圆球连接起来的男士黄金项链,重约50多克,于2006年花1.1万元购于南京商厦;一个上面有兔子头图案、两侧有三角形图案的男士黄金方戒(价值约8000元)、一个金佛挂件、四只小孩的银手镯、两根玉石手串、黄金耳钉一对,购买首饰的发票、存折、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都在保险柜内。保险柜是杰宝大王牌,米色,长款都是50公分,高约60公分,重约200斤,用膨胀螺栓固定在床头。保险柜内的17000元现金其中约有10000元是其2017年1月22日从交通银行苜蓿园支行取款50000元现金中的部分,还有7000元是其营业收入,于2017年2月中旬放进保险箱内的。其床头挂的斜挎包夹层内放的2500元现金也被盗,保险柜内还有港币。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许品东女朋友,2017年2月23日晚上7点,许品东在家中给了其60000元人民币和一个金手链,并把钱存放在其包里。其知道许品东经济状况不好,就问许品东钱是从哪里来的,许品东让其不要多问,知道多了会连累其。2017年2月24日,许品东还给许品东姐姐5000元前期借款,剩余的55000元钱还放在其包内,后二人被抓。其怀疑钱某路不正。5、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2017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许品东至胡苏亮经营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茶南农贸市场1号门的昌隆珠宝店内,以270元/克的价格向其出售两个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条黄金项链、一个方形金戒指。许品东称黄金是开麻将档时别人抵押的,没有发票,其登记了许品东的身份信息,将黄金称重后给了许品东43200元,其当时还将许品东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登记,把相关信息和黄金饰品的照片发到了刑警管理黄金的微信群内。两个黄金手镯款型差不多,上面花纹不一样,黄金吊坠是带花边的如来佛图案,金项链是黄某2和长圆桶串在一起,金戒指是方形上有兔子图案,黄金首饰共计重160克。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许品东的姐姐,其家庭经济状况一般,2016年11月其父亲生病去世,都是其花的钱,许品东当时刚从监狱出来没有钱,2017年春节前还向其借款5000元,2017年2月23号左右,许品东将5000元偿还给其。7、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营黄金回收店,2017年1月5日、2月11日,许品东分别向二人出售黄金项链、戒指等物品,2017年2月22日或23日上午10时许,许品东先后电话、短信联系询问黄金的价格。8、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许品东关押在同一号房,许品东称自己是因为偷保险箱被关,但警察没有太多证据,是同案的“胖子”把自己供出来的,让其调换号房时跟“胖子”说一声让“胖子”翻供。许品东还称自己是和女朋友一起被抓的,被抓时跟女朋友打手势让女朋友说包里的六万元是女朋友自己的,许品东作案时事先做好了伪装,只露出两只眼睛,作案后到监控看不到的地方把衣服全部换掉才离开。9、证人王某1、周某、吉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晚上,王春林、周新纲、周俊、吉露露一起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2号楼601室周俊的住处吸食了毒品。第二天早晨,四人被警察抓获,警察还查获了四人吸毒用的冰壶和剩余的冰毒。10、证人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广场2号楼601室的房主。11、证人王某2、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二人均曾向周俊购买毒品。12、视听资料、许品东通话录音整理材料,证明2017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许品东与他人通话讨论如何使用工具开锁,当日下午2时许,许品东与周俊通话,许品东让周俊到光华路附近华联超市的巷子来,称“在这边弄了一个柜子,弄出来了,已经在大厅了”,搬不动让周俊帮忙,并对周俊称“这个与你不相干,你到这块搬上车就行了”,后许品东一直催促周俊尽快。后二人商量地点相关事宜,周俊称自己家在七楼、许品东称自己住的是酒店式公寓,且全是监控,并称早知道是这样,打死也不拿了。后二人商量找房子的事情。2017年2月23日,许品东与收黄金的人通话讨论黄金价格问题。13、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周俊指认盗窃地点的相关情况。14、监控截屏,证明被告人周俊、许品东于2017年2月22日下午3、4时许在被害人家附近活动以及逃离现场的情况。15、短信截屏,证明被告人许品东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短信询问黄金价格并欲出售100多克黄金的情况。1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品东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并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18、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许品东租住公寓的相关情况。19、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的提取。20、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品东、周俊使用的手机通话情况、被告人许品东使用的号码为180××××9111的手机于2017年2月22日至2月23日与胡某使用的13270455278号码通话5次。2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依法对黄某1进行了人身搜查,并扣押了现金55000元、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项链一条、黄金以旧换新收据一张。22、人民币冠字号清单、扣押人民币冠字号简表、查询结果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洪某2于2012年1月22日在交通银行月牙湖支行取款的5万元人民币中有93张某2字号码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黄某1处扣押的人民币冠字号相同。23、检查笔录、扣押,证明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民警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公寓楼2-601室查获吸毒人员周俊、周某、王某1、吉某,并查获、扣押冰壶一个、冰毒四袋。24、尿样提取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俊的尿样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俊处扣押的白色晶体4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品东、周俊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2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品东、周俊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品东、周俊于2017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许品东提出的其盗窃的保险箱内没有现金、黄金首饰的相关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品东窃得被害人洪某2现金17000元及黄金饰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洪某2、证人周俊、黄某1、胡某、许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黄金销售照片、登记信息、人民币冠字号清单、扣押人民币冠字号简表、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洪某2描述的失窃黄金首饰的特征与许品东销售给胡某的黄金饰品的特征相吻合、被害人洪某2在银行提取的大量人民币冠字号与从许品东放在黄某1处的人民币冠字号吻合,且许品东提出的其销售的黄金饰品系其父亲去世后留给其、周俊看到其打开的保险箱是空的、黄某1身上查获的钱款系黄某1本人所有等相关辩解意见没有得到证人周俊、黄某1的证实,且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对被告人许品东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周俊提出的其只是去帮许品东搬保险柜,并不知道许品东是在盗窃的相关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品东与周俊的通话记录证实,许品东事先向周俊提及“弄了一个柜子”、“与你不相干”等内容,事后许品东与周俊商量保险箱藏匿的地点的内容,结合被告人周俊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周俊伙同被告人许品东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周俊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品东、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品东犯盗窃罪、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俊虽对其盗窃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但亦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品东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俊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品东、周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品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7天,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5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洪之龙,被告人许品东、周俊退赔被害人洪之龙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