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俊财、邸何(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俊财,邸何(河)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626号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秀。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俊财。被告邸何(河)珍。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俊财、邸何(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秀,被告邸何(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杨俊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被告邸何(河)珍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按时按期出借给被告杨俊财,被告杨俊财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俊财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杨俊财一直找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杨俊财共欠原告利息5797元,罚息9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俊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5797元、罚息961元,合计56758元;2、被告杨俊财归还原告从2016年1月26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6‰,罚息20%计算);3、被告邸何(河)珍对上列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俊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邸何(河)珍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一直配合原告向被告杨俊财催要该笔借款,我也多次寻找被告杨俊财要求其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杨俊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同时,被告邸何(河)珍对被告杨俊财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按时按期出借给被告杨俊财,被告杨俊财结算利息899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俊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5797元、罚息961元,合计56758元;2、被告杨俊财归还原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6‰,罚息20%计算);3、被告邸何(河)珍对上列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杨俊财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契约,本息结算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杨俊财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杨俊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俊财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8.6‰,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月利率与逾期罚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俊财已支付的利息款889元,该利息应在执行中予以核减。关于被告邸何(河)珍的保证责任,未超过原告与其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邸何(河)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俊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按约定月利率18.6‰支付利息,以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款899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2、被告邸何(河)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俊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鲁军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杨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