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金牛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牛,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706号原告:王金牛,男,生于1969年01月0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沙岭居委会三组(黄梅县鄂东新农茂*楼)。法定代表人:何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金牛与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朋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牛,被告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商铺固定收益金2828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迟延支付固定收益金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02月13日,王金牛与朋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了王金牛享有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一层1069号商铺的产权和使用、经营、出租等权利;同日,双方又签订《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将该商铺委托朋泰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三年,委托期限自2014年03月22日至2017年03月22日,朋泰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王金牛支付固定收益金,并约定迟延给付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朋泰公司拖欠王金牛2016年09月22日至2017年03月22日两个季度的固定收益金28280元未支付。朋泰公司承认王金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牛房屋租金282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付所欠各期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03月31日以14140元为本金,2017年04月01日后以28280元为本金,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